(2017)沪0104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恩松与王厚跃、许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松,王厚跃,许明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555号原告:王恩松,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厚跃,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被告:许明贞,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王恩松与被告王厚跃、许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被告许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厚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恩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两被告以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厚跃因个人资金问题,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2016年6月20日、6月21日、7月4日分别向被告王厚跃转账3笔2万元,合计6万元,交付了本案借款。2016年6月20日,王厚跃向原告写下了借据和收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利息和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本金百分之二每天计算,被告方承担诉讼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及追讨费用。被告许明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自愿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一直拖延。王厚跃未答辩。许明贞答辩称,两被告是邻居关系,自己确实在借据上签了字,当时王厚跃向王恩松借3万元,让我一块去做个担保,到了王恩松处,王恩松让王厚跃写6万元的借条,我当时还提出异议,但是原告说这是规矩。借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钱是王厚跃拿的,我只是担保人,现在我无能力归还,应该王厚跃归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1.今借款人:王厚跃向出借人王恩松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2.借款用途:家里急用。3.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计算。4.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以下费用:4-1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计算。4-2.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百分之二每天计算,并且本人愿意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及一切追讨费用。5.担保人自愿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据主文下方有借款人王厚跃签名及手印,主文第5条后有担保人许明贞签名及手印。原告持有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本人王厚跃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本次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为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前本人向王恩松一次性归还本次借款,特立此据。”收条主文下方有借款人王厚跃签名及手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我院受理(2016)沪0104民初34223号原告王恩松与被告王厚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10日,我院作出(2016)沪0104民初34223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有如下记载:王恩松持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3日,出借人空白、借款人为王厚跃的《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6月2日。借款利息自收到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违约导致诉讼的,应当承担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同时还附有《收条》,内容具收人王厚跃收到借款3万元。王恩松自述3万元交付时间与金额是2016年5月3日转账10,000元,6日转账7,000元、9,800元,现金交付3,200元。2016年7月21日,王厚跃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王厚跃向王恩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至8月2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需支付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百分之二每天计算。王厚跃愿意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律师费等费用。《收条》载明王厚跃收到王恩松借款10万元。王恩松自述10万元交付时间与金额是2016年7月21日转账70,000元,8月3日转账17,000元、13,000元。2016年8月13日,王厚跃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王厚跃向王恩松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3日至11月1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需支付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百分之二每天计算。王厚跃愿意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律师费等费用。《收条》载明王厚跃收到王恩松借款6万元。王恩松自述6万元交付时间与金额是2016年8月9日转账20,000元,8月14日转账40,000元。2016年10月5日,王厚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恩松人民币现金7万元正,银行转账给王恩松在2016年10月10日前还掉。王恩松自述7万元交付时间与金额是2016年8月17日转账15,000元,8月24日转账18,000元,9月16日转账21,800元,9月26日转账20,000元,共计74,800元。王恩松让王厚跃出了7万元借条。另查明:王恩松名下尾号XXXX银行账户向王厚跃转账记录除涉及本案转账外还有2016年6月20日转账20,000元,21日转账20,000元,7月4日转账20,000元,7月11日转账9,000元,8月3日转账13,000元(房租),8月16日12,500元。王厚跃向王恩松名下尾号XXXX银行账户记录为2016年8月14日转账22,600元,8月19日转账22,400元。王恩松名下尾号XXXX银行账户向王厚跃转账记录除涉及本案转账外还有2016年5月30日转账10,400元,6月6日转账15,000元,6月8日转账17,800元,7月23日转账20,000元,7月29日转账10,000元,7月31日转账10,000元,8月4日转账8,600元,8月5日转账30,000元。王厚跃向王恩松名下尾号XXXX银行账户记录为2016年6月14日转账20,000元,8月3日转账30,000元,8月6日转账20,000元,8月7日转账10,000元,8月27日转账10,000元,9月23日转账20,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2016)沪0104民初342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王厚跃出庭陈述称,自己确实向王恩松出具了借据和收条,(2016)沪0104民初34223号判决书中查明的王恩松和王厚跃之间的银行转账情况也是属实的,但是无论是王恩松转给王厚跃的钱款还是王厚跃转给王恩松的钱款都与本案没有关系。王厚跃和王恩松是一起做生意的,王恩松表示其公司有一笔闲置资金,想对外放贷,遂与本人合作,本人对外寻找借款人,王恩松承诺给本人收益30%的分红,双方合作了一年时间,均是本人找到借款人后,由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两倍的借条和收条,实际借款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本案中许明贞实际借款3万元,本人出具了6万元的借据给原告,许明贞实际得到扣除利息后的本金2.7万元。王恩松与王厚跃之间的转账情况实际除了(2016)沪0104民初34223号判决书中查明的,还有很多笔,其中,王恩松转给本人的钱款,一部分是王恩松和本人赌博输给本人的,另一部分是王恩松除了帮自己所在公司放贷,王恩松自己也私下用自己的钱款通过本人放贷,王恩松用自己私有钱款放贷时会先将钱款转到本人账户,然后再由本人转给实际借款人。本人转给王恩松的转账主要是有时候王恩松人不在上海,实际借款人要支付利息或者还款,就直接打到本人的账户,然后再由本人转给王恩松。王恩松平时会通过微信告诉本人哪个实际借款人该支付利息了,本人会去催讨,借款人有时候会把钱转给本人,有时候把钱转给王恩松,如果实际借款人把钱转给本人,本人也会通过微信把钱转给王恩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6万元的借贷合意。原告陈述其2016年6月20日、6月21日、7月4日向被告转账的合计6万元系本案借条的交付,该三笔转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互相转账的事实,王厚跃在庭审后到我院陈述其向原告的转账并非借款的还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6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王厚跃在庭审后到庭的其他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王厚跃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根据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许明贞在借据中担保人栏签名,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明贞所述王厚跃仅借款3万元的陈述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可。王厚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厚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恩松借款6万元;二、王厚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恩松借款利息,具体如下:1.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不高于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不高于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不高于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三、王厚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王恩松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四、许明贞对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王恩松已预缴),由王厚跃、许明贞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章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