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201执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汪春忠、赵金海与被执行人王卫刚、宋英、王卫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春忠,赵金海,宋英,王卫鹏,王卫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201执393号申请执行人:汪春忠,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现住哈密市申请执行人:赵金海,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哈密市。被执行人:宋英,女,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住址哈密市。被执行人:王卫鹏,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哈密市。被执行人:王卫刚,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哈密市火石泉兽医站,身份证号:65222219840113181X。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诉前210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汪春忠、赵金海与被执行人王卫刚、宋英、王卫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300000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对和解协议无异议并书面表示同意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永利审判员  沙鹏伦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