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季萌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季萌,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季萌,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潘子罕。委托代理人刘晓飞。上诉人马季萌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2月10日17时18分许,马季萌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于同月12日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当日,静安公安分局书面告知拟对马季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马季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就马季萌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核。同日,静安公安分局认定马季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编号为沪公(静)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马季萌行政拘留十日,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另,2016年7月30日,马季萌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静安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马季萌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编号为沪公(静)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静安公安分局对马季萌在北京实施违法行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静安公安分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对马季萌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义务,并对马季萌的申辩依法予以复核,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静安公安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马季萌于2016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静安公安分局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对马季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的复议机关和受诉法院名称错误,应予纠正。马季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季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马季萌负担。判决后,马季萌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马季萌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中南海周边系首都公共场所,并非国家机关单位,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上诉人在北京已受到训诫处罚,回到上海后又被行政拘留属于一次双罚。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静安公安分局在北京没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发生时上诉人的户籍地为本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询问上诉人,告知了违法事实、陈述申辩权利及拟给予处罚事项,并依法复核,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训诫书、情况说明、劝返接回通知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屡教不改。被上诉人在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与法不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本市静安区内,故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管辖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上诉人的训诫不具有行政处罚属性,也非上诉人所称的警告类轻微处罚,与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冲突。对于被上诉人在制作处罚决定书中存在的疏漏,原审已经指出,本院不再赘述。被上诉人应予以高度重视,加以规范改进。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马季萌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季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瑜庭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