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秀刚与龙凤淑、张林、刘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刚,龙凤淑,张林,刘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011号原告:吴秀刚,男,1982年11月17日出���,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龙凤淑,女,1960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张林,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泽芳,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吴秀刚与被告龙凤淑、张林、刘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刚、被告张林、刘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凤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龙凤淑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给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该借款偿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林、刘泽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龙凤淑因做��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林、刘泽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林辩称,被告龙凤淑系其岳母,之前原告曾借钱给被告,后已还清。被告龙凤淑家人曾要求原告不要借钱给被告龙凤淑,但原告依旧借钱与被告龙凤淑。本案所涉借款一事自己不清楚,前述《借条》其在“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只是承诺协助原告找到被告龙凤淑,而不是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泽芳辩称,前述《借条》是2015年11月12日被告龙凤淑向原告出具的,其借款一事自己不清楚。《借条》上“担保人”栏上自己签字捺印只是协助原告找到被告龙凤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凤淑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秀刚现金贰拾叁万元正,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被告张林、刘泽芳在“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龙凤淑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据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故被告龙凤淑作为债务人有偿还该借款230000元本金的义务。关于被告张林、刘泽芳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法律上讲,担保人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被告张林、刘泽芳在《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即表示对被告龙凤淑的借款承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刘泽芳辩解在“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目的是为了协助原告找到被告龙凤淑,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凤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秀刚借款本金230000元;二、被告张林、刘泽芳对被告龙凤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龙凤淑、张林、刘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伟审判员 何春燕审判员 罗倩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