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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6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文兵、覃尹波等与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兵,覃尹波,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蔡雪良,韩明,阳春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576号原告:张文兵,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覃尹波,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次国,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31号尚玺苑13栋112号。法定代表人:蔡雪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雪良,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韩明,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阳春香,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张文兵、覃尹波诉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蔡雪良、韩明、阳春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兵、覃尹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次国、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韩明、阳春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兵、覃尹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350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算,暂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逾期利息支付至实际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蔡雪良、韩明、阳春香系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了《养殖场建筑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位于宁乡县煤炭坝砖××村的肉牛养殖基地项目,双方对施工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和工程进度、承包结算方式、质保金与工程款支付等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并作出了详细约定,原告依照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转账50万元履约质保金。但在合同签订、被告收取质保金后,被告因自身原因,工程一直无法开工建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退还履约质保金事宜,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又拒绝返还履约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推定,原告方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如果合同有效,那本案的付款条件根本就没有成就,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应该在进场施工之前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截止本次开庭之日止,原告方没有付足100万元,所以进场施工条件没有成就,并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情况。2、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是没有施工资质的,所以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双方就已经支付的款项予以返还,在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他已经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我们才来讨论下一步的情况,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原告没有进场施工还是施工场地不符合施工条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被告而言,被告必须投资、必须建设,如果是原告不愿意施工的话,50万元保证金被告有权利没收。3、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不存在需要通过法院解除合同。并且原、被告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之前,因此计算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金退还需要承担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投资了两个项目,一个在湘阴,一个在宁乡煤炭坝,目前湘阴的项目已经注资2260万元,注资的项目完全是大股东蔡雪良注资,所以大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由于韩明、阳春香没有履行注册资本的注资义务,导致公司的其他项目施工建设比较缓慢。2016年下半年,大股东又注资将近600万元,目前公司的资产价值已经达到2731万元。被告蔡雪良、韩明、阳春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张文兵、覃尹波、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养殖场建筑施工合同、收据、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只是一个打印文件,无法查实其来源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蔡雪良、韩明、阳春香系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蔡雪良持股比例70%,被告阳春香持股比例10%,被告韩明持股比例20%。2016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养殖场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宁乡县煤炭坝砖××村的肉牛养殖基地建设,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村采、包机械等大包干方式,工程工期开工时间拟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具体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对履约保证金约定为本合同签订,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履约保证金,履约质保金汇入甲方公司账户。乙方施工队进场一个月,甲方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50%,乙方施工队进场三个月履约质保金全部退还。……合同还对承包结算、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张文兵通过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至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兹收到张文兵合同履约保证金伍拾万¥500000元”,并加盖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事后,宁乡县煤炭坝砖××村肉牛养殖基地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均以股东之间内部矛盾较深、要求拖延时间等理由予以推脱,故引发纠纷。另查明,原告张文兵、覃尹波在签订本案合同所涉项目工程时,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本院认为:1、因原告张文兵、覃尹波在签订合同所涉项目工程期间,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故本案原、被告所形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所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但两原告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返还主体,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雪良、韩明、阳春香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三被告没有足额认缴资本出资,且三被告滥用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独立资格地位,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挪用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造成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法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关于被告蔡雪良、韩明、阳春香对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及是否足额认缴等情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蔡雪良、韩明、阳春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利息,合同双方没有对履约保证金利息进行约定,且本案导致合同无效及无法施工,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均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文兵、覃尹波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兵、覃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2170元,由被告长沙农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芳人民陪审员  周华军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