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穆岩与白立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岩,白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2执异11号案外人白龙,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岭县。申请执行人穆岩,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岭县。被执行人白立国,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穆岩与被执行人白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白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白龙称: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22执396号裁定查封房屋及砖厂全部红砖是错误的,应撤销该裁定,终止执行。理由为:2010年3月1日,我与白立国签订砖厂转包合同,约定将房屋及砖厂全部转包给我,我有合同书、砖厂工人证明和购买红砖者证明,房屋和砖厂都归我所有。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白立国与案外人白龙为父子关系。原告穆岩诉被告白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吉0722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白立国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穆岩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长岭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吉0722执396号民事裁定:一、查封白立国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村建字第200400**号房屋、院落及附属设施。二、查封白立国所有的利发盛砖厂西南侧坑内的全部红砖。查封其间由白立国负责管理。案外人白龙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利发盛砖厂的经营者为白立国。白立国与白龙有利害关系。案外人白龙听证时提供与被执行人白立国签订的转包合同及几份证明,不能证实砖厂厂房、设施及红砖为其所有。故法院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白龙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 佳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夏洪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