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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秋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481号原告:马秋萍,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湖滨崤山中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8747390257。负责人:韩建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波波,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陕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1-1)。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秋萍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锋、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波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秋萍诉称,原告马秋萍系豫N×××××车所有人,在被告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2017年1月31日,杨文键驾驶豫N×××××车,在宜宾市××南竹××风景名胜区内沿××路××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车辆会车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侧滑入路肩下土坎,造成豫N×××××车及他人竹子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文键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N×××××车辆损失评估为69719元、支付评估费3480元、赔偿他人竹子青苗费1600元支付施救费2800元,合计775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秋萍竹子青苗费1600元,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秋萍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75999元。被告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一是被告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仅承保豫N×××××号车交强险;二是在查明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的行驶证与保险单载明的发动机号、VIN码是否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一致,是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与所驾车辆是否相符等事实的基础上,被告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同意对原告有确实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给予赔偿,财产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是在替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或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醉酒驾驶、服用精神药品、故意等法定情节,被告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三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及事故属实前提下,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造成的三者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马秀萍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秋萍竹子青苗费1600元,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秋萍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75999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马秀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车行驶证一份;2.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3.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系豫N×××××车辆所有人,在被告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4.宜宾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杨文键的驾驶证一份。证据4-5证明2017年1月31日,杨文键驾驶豫N×××××车,在宜宾市××南竹××风景名胜区内沿××路××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车辆会车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侧滑入路肩下土坎,造成豫N×××××车及张伟竹子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文键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6.豫价车损(2017)永城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一份;7.评估费发票一份;8.宜宾华通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一份;9.2017年1月31日,张伟出具的竹子青苗费收条一份。证据6-9证明本起事故车辆损失为69719元、评估费3480元、竹子青苗费160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77599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二被告在保险限额予以赔付。被告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申请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商晨鉴估字[2017]255号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N×××××车辆损失经重新评估鉴定为64040元。庭审中,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8-9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豫价车损(2017)永城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评估车损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马秀萍及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商晨鉴估字[2017]255号鉴定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7-9及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申请委托重新作出的商晨鉴估字[2017]255号鉴定评估意见书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商晨鉴估字[2017]255号鉴定评估意见书不一致,本案应以商晨鉴估字[2017]255号鉴定评估意见书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马秋萍系豫N×××××车辆所有人,在被告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在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2017年1月31日,杨文键驾驶豫N×××××车,在宜宾市××南竹××风景名胜区内沿××路××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车辆会车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侧滑入路肩下土坎,造成豫N×××××车及张伟竹子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文键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赔偿张伟竹子青苗费1600元,支付宜宾华通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2800元。2017年2月8日,由原告委托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N×××××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作出豫价车损(2017)永城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豫N×××××车辆损失为69719元,支付评估费3480元。因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豫价车损(2017)永城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30日,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车辆损失评估作出商晨鉴估字[2017]255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所有的豫N×××××车辆损失为6404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马秋萍在被告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马秋萍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原告马秋萍所有的豫N×××××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和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马秋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马秋萍的实际损失包括:涉案原告马秋萍的豫N×××××车辆损失64040元、施救费2800元、张伟竹子青苗费1600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竹子青苗费1600元,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豫N×××××车辆损失64040元和施救费2800元。因豫价车损(2017)永城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与商晨鉴估字[2017]255号鉴定评估意见书不一致,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超过64040元的部分及评估费348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秋萍竹子青苗费1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秋萍豫N×××××车辆损失64040元和施救费2800元;三、驳回原告马秋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马秋萍负担2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