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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12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租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夏冬华,江苏圣典(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2016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进入被害人武某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家中阁楼实施盗窃时,被武某发现,被告人赵某为抗拒抓捕,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武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作案工具。二、盗窃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多次进入被害人吴某所有但无人居住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某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内,盗窃吴某玉石手链、项链、手串、邮票、纪念币、外币等物品。经认定,被盗部分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72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租住处查获其被盗物品并扣押。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初犯,赔偿了抢劫案被害人的损失且获得谅解,被盗物品被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等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6年9月11日深夜12时许,被告人赵某使用事先准备的软梯,并戴塑料面具、假发头套,身穿女性衣服,携带尖刀一把,从楼顶翻窗进入徐州市泉山区某7号楼三单元1101室武某家的阁楼实施盗窃,将在阁楼中熟睡的武某惊醒,赵某为抗拒抓捕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中被害人武某肩部、后颈部等部位,武某即起身反抗与赵某搏斗,后在武某妻子许某及邻居邵某等人的帮助下将被告人赵某制服。被害人武某被赵某刀刺中及搏斗中造成颈部、左肩部、右肩部、背部以及左上臂左手上段、右手等多处创伤。经鉴定,武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二、盗窃事实2016年7月下旬至9月上旬间,被告人赵某先后多次进入房主吴某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某x号楼x单元xxxx室,乘无人居住之机,盗窃吴某存放于该房屋内的集邮邮册70余本及邮票数百张,玛瑙烟灰缸29个,翡翠挂坠、水晶挂坠以及银元、古币、外币、纪念币、粮票,玉石手链、项链、手串、翡翠珠、水晶珠、沉香木、手串、望远镜、飞马摆件、水晶象棋、腰带、摄像机、手表、平板电脑、手机等物品。被盗物品中除部分玉石玉器材质较杂,电子产品和日用品破旧损坏,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外,徐州市泉山区价格事务所对其余被盗的部分物品进行了价格认定,鉴定价值人民币28727元。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武某家的案发现场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到案,并当场起获软梯、尖刀、头套、面具等犯罪工具,经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租住处搜查时查获了大量被盗物品,后被告人赵某供述了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对扣押的全部物品制作了扣押清单。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武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武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请求对赵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武某、许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盛某、赵某、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武某的病例及伤情照片;被告人赵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5页及被盗物品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案的发案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分贝犯抢劫、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并系初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8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扣押的犯罪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思田审 判 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严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