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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特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与北京海科融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北京海科融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298号申请人: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路17号。法定代表人:姜广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默,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海科融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6号13层1516号。法定代表人:杨聪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请人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戎利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海科融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科融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戎利实业公司申请请求:1.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1040号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海科融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仲裁员杨某、谢某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戎利实业公司日前得知本案仲裁员杨某、谢某二位仲裁员,在担任本案仲裁员前,作为指定和选定仲裁员曾参与过海科融信公司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案件仲裁并做出支持海科融信公司仲裁请求的裁决,该案件与戎利实业公司和海科融信公司案件除仲裁被申请人不同外,在事实、证据和案件性质等方面全部相同。由于仲裁的不公开性,二位仲裁员在参与本案仲裁前,事实上已就案件事实向海科融信公司表明观点和意见,依据仲裁规则其应当主动披露该足以影响仲裁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或自行提出回避。二、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不能够使案件得到独立、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仲裁庭由海科融信公司选定的仲裁员谢某和北京仲裁委指定的仲裁员杨某、汤某组成,谢某和杨某二位仲裁员在本案前就相同仲裁申请人和相同事实的案件已经接受选定和指定担任仲裁员并做出裁决,北京仲裁委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不指定没有接触过案件事实的仲裁员汤某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而是指定曾在海科融信公司与本案相同的案件中担任边裁并做出支持其请求裁决的仲裁员杨某担任本案的首席仲裁员,明显具有偏袒海科融信公司之嫌,而且也不能够使案件仲裁能够独立、公平、公正的进行。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证。海科融信公司从未就提取货物一事致电戎利实业公司员工杜某,仲裁裁决认定海科融信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交付义务的证据——证人证言系伪证。此外,海科融信公司还隐瞒了据以判断其是否有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证据,致使仲裁庭错误的认定了其在2015年3月10日具备了履行能力和进行了交付通知。本案中,认定海科融信公司有货的证据为北京易连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货运入库单。对此,戎利实业公司在仲裁中已经表示仅凭该入库单不能判断入库单的真伪及货物是否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北京。对此,首席仲裁员在开庭时亦明确表示,海科融信公司应当提供存放合同予以证明其到货及存放情况,但是海科融信公司以庭后可以补交为由不予提交,致使戎利实业公司根本无法对入库单真伪进行鉴别。四、本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首先仲裁庭以合同未约定、戎利实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律规定海科融信公司有义务提供货物付随单证为由,认定海科融信公司无义务提供报关单、进口商品检验检疫证明、原产地证明、产品合格证等本案货物的单证,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进口商品应当附带商检单、报关单、关税完税证明、产品合格证等是商业领域公知的惯例,而且《商检法》、《产品质量法》等对此已经作出了规定。仲裁庭在海科融信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本案货物不能提供商检单、产品合格证等单证的情况下,裁决双方进行交付,无异于强买强卖,并强制让“三无商品”在社会上流通。其次,本案裁决还明显违背仲裁法所规定的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基本原则,对于海科融信公司有利的情节如合同有近似约定就套用该约定,比如付随单证交付问题,若存在对海科融信公司不利的情节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也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比如对于与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等均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但是仲裁庭对此约定却不予考虑,而是仅依照一位证人所谓的“其曾多次给戎利实业公司员工杜某打电话通知提货,但杜拒绝提货”的证言,便认定了海科融信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提货义务,其作法明显有悖基本的公平、公正。最后,根据海科融信公司的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应是货款给付之诉,但是仲裁庭的实际认定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并在戎利实业公司没有提货的情况下,裁决戎利实业公司15日内支付货款,明显属于法律和合同之外的强加义务,此项不当义务虽仅针对戎利实业公司,但是任凭此种现象发生,也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此外,海科融信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自认未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仲裁庭却无视合同约定以及海科融信公司违约的事实,认定海科融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备货及通知提货的义务,系故意违背事实,偏袒海科融信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仲裁庭无视《合同法》的规定,超出《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范畴,故意加重戎利实业公司的履约责任,严重侵害了戎利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海科融信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不存在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戎利实业公司的撤销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040号裁决书:(一)戎利实业公司向海科融信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货款17667000元;(二)戎利实业公司提取应提未提的货物,即本裁决上述第(一)项中货款对应的全部货物;(三)驳回海科融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戎利实业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64385.5元(已由海科融信公司全部预交),由海科融信公司承担30%即49315.65元、戎利实业公司承担70%即115069.85元,戎利实业公司应直接向海科融信公司支付海科融信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15069.85元;(六)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60054元(已由戎利实业公司全部预交),全部由戎利实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戎利实业公司主张本案仲裁员杨某、谢某在担任本案仲裁员前,曾参与过海科融信公司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案件仲裁并做出支持海科融信公司仲裁请求的裁决,杨某、谢某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组成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戎利实业公司所述理由并非仲裁员应予回避的法定情形,仲裁员杨某、谢某担任本案仲裁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戎利实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戎利实业公司主张海科融信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证,但并未就此举证;海科融信公司在仲裁时虽未提供存放合同,但无证据表明海科融信公司系故意隐瞒,亦无证据表明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故对戎利实业公司据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戎利实业公司主张本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但涉案纠纷仅是戎利实业公司与海科融信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涉案货物亦非国家禁止流通之货物,故对戎利实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戎利实业公司另主张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偏袒海科融信公司,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戎利实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10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弛书 记 员  刘 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