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11行审53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法定代表人:海浩,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豫平交执罚(2016)0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罚款183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23时17分,被申请执行人平顶山裕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D×××××号六轴牵引车,由洛龙站驶入高速公路,9月30日23时33分由伊川北站驶出高速公路。经下站检测称重,该车车货总质量85.7吨,核定载质量49吨,超限36.7吨。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全省四级联网高速称重检测抄告书及车辆照片。以上事实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2号)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违法行为告知书》,于2016年10月1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豫平交执违通(2016)02008号《违法行为通知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拟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其享有陈述或者申辩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豫平交执罚(2016)0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决定给予罚款1835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7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豫平交执催告字(2017)第02008号《催告书》,在催告期内,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作出的豫平交执罚(2016)0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豫平交执罚(2016)0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延阁审判员 甄松淼审判员 崔 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梦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