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权诉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828号原告:李天权,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傅翔,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系江南镇大堰村村主任。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法定代表人:丁锐,职务:执行董事。原告李天权与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馥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傅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馥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馥食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李天权货款2925.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2925.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江馥食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的2月9日、3月23日,被告江馥食品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李天权购买鲜菜6360kg,并约定单价为0.46元/kg。其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江馥食品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馥食品公司系生产、销售蔬菜制品(酱腌菜)的公司,因生产需要大量收购鲜菜。其在生产经营期间收购鲜菜的交易方式及习惯为:农户供应鲜菜后凭白纸条或《过磅单》去换取《入库单》,凭《入库单》(对入库单,一般会加盖被告江馥食品公司农产品收购专用章,也存在未加盖专用章之情形)领取货款,但收购忙季时,也存在凭白纸条或《过磅单》即可领取货款的情形。农户一经领取货款,其持有的白纸条、《过磅单》或《入库单》等依据将予以收回。每年收购鲜菜的价格都是固定的,其中2015年度的鲜菜收购单价为0.46元/kg。对重量问题,如有皮重,则所购鲜菜的净重按毛重减去皮重的方式计算,没有皮重的,毛重即净重。在收购鲜菜过程中,被告江馥食品公司负责过磅的工作人员有孙成文、彭久春和周平等人,负责监督入库的工作人员有袁兴财、蔡云飞、肖月林等人。原告李天权系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大堰村1组种植鲜菜的农户。2015年的2月9日、3月23日,被告江馥食品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李天权购买鲜菜6360kg,并出具加盖有被告江馥食品公司农产品收购专用章的《入库单》2张,分别载明供货数量为3640kg、2720kg,合计6360kg,单价均为0.46元/kg。被告江馥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平、孙成文以采购员的身份在2张入库单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原告庭审举证的《入库单》2张,孙成文、袁兴财、王超、王永芬、刘道萍、贾波、韩仕江、陈廷会等的证人证言,江馥食品公司职工缴纳社保明细,以及同一时期加盖有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农产品收购专用章的载明债权人为红卫村村民袁云中、冯正龙、唐树珍等人的《入库单》3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江馥食品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其没有向原告李天权购买鲜菜及已支付货款等情况,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江馥食品公司为生产需求,向周边农户收购鲜菜,其工作人员周平、孙成文等人在收到鲜菜后,以《入库单》等便捷形式向原告李天权出具债权依据,入库单上加盖了被告江馥食品公司的农产品收购专用章,且有其公司员工周平、孙成文签字,结合其交易习惯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未就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江馥食品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出卖人即原告李天权支付货款。现被告江馥食品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李天权支付6360kg鲜菜的货款2925.6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息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原告李天权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权货款2925.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2925.6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建审 判 员 陈德容人民陪审员 曾墨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张丽萍书 记 员 何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