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青海物产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吕长寿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物产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吕长寿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民初1341号原告:青海物产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1号楼701室。法定代表人:王瑞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沂水镇中心街23号,公司行政总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吕长寿,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丹麻镇泽林村泽林滩**号附*号,粮农。原告青海物产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吕长寿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物产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刘婷婷,被告吕长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物产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爆破技术服务费及人工工资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在原告原所在地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3号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组建“青海物产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果洛州第二项目经理部”,将原告承接的果洛州花久公路HD4、DJ18标段两个采石场爆破工程和具体的爆破施工工作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双方责任、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2014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HD4、DJ18标段爆破技术服务费分别结算,DJ18标段技术服务费为8万元,现场爆破人员工资继续维持原合同约定的8000元/月(人)。后工程由两名现场爆破人员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3日实际施工完成。服务费及人工工资共计为176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1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吕长寿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及进行爆破施工产生技术服务费和人工工资176000元的情况属实,但至今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和人工工资数额是650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26000元。当时原告承租了我的两间炸药库,至今还拖欠我的租赁费,因双方未经最后结算,具体数额还不明确。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海物产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长寿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组建“青海物产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果洛州第二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甲方)委托吕长寿(乙方)负责项目部的具体工作。合同内容是:1、甲方委托吕长寿为青海物产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果洛州第二项目部经理。2、第二项目部负责承接果洛州花久高建公路HD4、DJ18标段二个采石场爆破工程和具体的爆破施工工作。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相关约定。2014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HD4、DJ18标段爆破技术服务费分别结算,DJ18标段技术服务费约定为8万元,现场爆破人员工资继续维持原合同约定的8000元/月(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3日,爆破工程由原告方的两名现场爆破人员实际施工完成。服务费及人工工资共计为176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1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爆破技术服务费及人工工资1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2014年10月31日由被告给原告付款50000元的青海省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及协议约束。庭审中双方对DJ18标段的爆破技术服务费和爆破人员人工工资总额176000元(80000+8000×2人×6月)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爆破技术服务费及人工工资126000元,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的爆破技术服务费及人工工资总额为65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126000元,还称已给付原告方爆破技术服务费及人工工资将近200000元。但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标段总的爆破技术服务费及人工工资为176000元,显然被告的抗辩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承租其两间炸药库拖欠租赁费的主张,因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告知其另行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爆破技术服务费及人工工资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长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物产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爆破技术服务费及人工工资1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依法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央宗卓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