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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柏文、李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柏文,李锋,岑贞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67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柏文(绰号“四眼”),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锋(绰号“瘦鬼”),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岑贞海(绰号“大眼”),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柏文、李锋、岑贞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柏文、李锋、岑贞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岑贞海伙同林某、李某、黄某(已判刑)窜至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桃城镇桃城小区6幢,先后进入该幢702室、402室内盗窃物品,其中在702室盗走被害人姚某1一条铂金项链、两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一枚铂金钻戒(共价值人民币12448元)等财物;在402室盗走被害人施某人民币200元及四条黄金项链、八枚黄金戒指、两条黄金手链、一块卡西欧手表(共价值人民币28587元)等财物,后在该幢403室门口撬被害人陈某1的防盗门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2、2016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柏文、李锋、岑贞海窜至珠海市香洲区香埠路韵怡湾5栋2单元1201房,采用开锁的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2的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十枚黄金戒指、两条黄金手链、两个黄金手镯、两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共价值人民币47786元)、人民币10000元、港币10000元及户口本、房产证、出生证等物品。3、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柏文、李锋、岑贞海窜至珠海市香洲区乐园路88号1栋403房,采用开锁的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谢某的两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009元)、两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464元)、人民币30000元等物品。4、2016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柏文、李锋、岑贞海窜至珠海市香洲区翠景路3号裕馨花园2栋2单元501房,由被告人黄柏文采用开锁方式欲入室盗窃时,被房内的被害人郭某当场发现,后被告人黄柏文被当场抓获。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李锋、岑贞海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柏文、李锋、岑贞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柏文、李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柏文、李锋、岑贞海惩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黄柏文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我没有参与盗窃,2016年12月2日至12月22日,侦查人员给我做笔录时,将室内温度调至16℃冻我,我该时间段在看守所所做笔录的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人李锋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第2单被盗物品中没有2条黄金手链,黄金戒指只有2个,起诉书指控第3单被盗物品中没有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对其余指控没有意见。被告人岑贞海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第3单被盗物品中没有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对其余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岑贞海伙同林某、李某、黄某(已判刑)窜至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桃城镇桃城小区6幢,先后进入该幢702室、402室内盗窃物品,其中在702室盗走被害人姚某1价值人民币12448元的铂金项链、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铂金钻戒等财物;在402室盗走被害人施某的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28587元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卡西欧手表等财物,后在该幢403室门口撬被害人陈某1的防盗门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已扣押林某人民币1049元、李某人民币2710元发还被害人姚某1、施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岑贞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姚某1、陈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林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破案过程,户籍资料,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柏文、李锋、岑贞海窜至珠海市香洲区香埠路韵怡湾5栋2单元1201房,采用开锁的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2的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十枚黄金戒指、两条黄金手链、两个黄金手镯、两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共价值人民币45125元)、人民币10000元、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8567元)及户口本、房产证、出生证等物品。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柏文、李锋、岑贞海窜至珠海市香洲区乐园路88号1栋403房,采用开锁的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谢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柏文、李锋、岑贞海窜至珠海市香洲区翠景路3号裕馨花园2栋2单元501房,由被告人黄柏文采用开锁方式欲入室盗窃时,被房内的被害人郭某当场发现,后被告人黄柏文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锋、岑贞海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柏文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锋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内容为:2016年8月以来,我伙同“大眼”和“四眼”使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在珠海城区盗窃了三户人家,我们三人没有明确的分工,通常是由一个人使用工具开锁,另二个人就站在一旁望风,开锁后我们再一起进去盗窃。2016年8月的一天中午,我们去到香洲区香埠路附近的一个小区一栋楼的12楼(具体地点说不清,但可以辨认),“大眼”使用开锁工具开锁后,我们在房间偷走一个保险柜,我们使用一个尼龙袋装着保险柜,然后三人轮流扛着走出小区,之后打车到南坑市场对面下车后找到一个偏僻的地方,由“四眼”买回一条撬棍将保险柜撬开,保险柜里有几千元人民币和几千元港币(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2个玉手镯、3条金项链、2个金戒指(之后供述有1万元人民币、不到1万元港币、金手镯2个、金项链3条、金戒指2个)。除了现金,其他物品都是“四眼”去卖的;第二次是2016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我们三人在香洲乐园路附近一个小区一栋楼的4楼盗窃了一户人家(地点说不清,但可以辨认出),这次是“大眼”使用工具开锁后,我们在房间抽屉盗得现金30000元左右;第三次是乐园路小区盗窃后的第二天下午,我们到人民西路南村巴士站后面的一个小区的一栋楼的五楼(具体地点说不清楚,可以辨认),这次是“四眼”使用开锁工具开锁的时候被在屋内的女主人发现并大喊有小偷,我和“大眼”往楼上跑,“四眼”往楼下跑,我和“大眼”在楼上躲了几分钟,没听到什么声音后才走下楼离开小区,我不知道“四眼”有没有被抓,我们三人对赃物是约定平分,我共分得20000元,这些钱都被我花了。被告人李锋辨认出被告人黄柏文就是“四眼”、被告人岑贞海就是“大眼”,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岑贞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内容为:2016年12月7日,我因涉嫌盗窃在中山和李锋一起被抓获,我的外号是“大眼”,我有和李锋、“四眼”一起实施盗窃,我主要负责开锁和进入房间盗窃,“四眼”也负责开锁及望风,李锋负责望风和我进房盗窃,查获的开锁工具是我们三人在网上购买的,是我们三人一起出资的,我被抓当天所穿的黑色鞋子和我11月盗窃时所穿的鞋子是一样的,我们一般会选择在下午尾随业主进入小区后通过按门铃的方式确定是否有人在家后实施盗窃,我们一共实施了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8月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我们到一个小区后,随机进入一个单元的十几层,由我开锁,“四眼”和李锋望风,门打开后,我们进房盗窃了一个铁柜,之后用一个袋子将铁柜拿出小区打的回到“四眼”住处,由他们外出购买撬棍(具体是谁购买我不清楚),我们打开铁柜,里面有1万元港币、几千元人民币、1对金手镯、金项链(数量记不清楚)、金戒指(数量记不清楚)等物品,这个铁柜后来是“四眼”处理的,金器也是“四眼”去销售的,一共卖了2万多元;第二次是“四眼”被抓前一天,也就是11月17日,我们从十四村出发到香洲一个小区(不记得具体名字,可以辨认),我们选择了三四层的一间房,当时也是我开锁,“四眼”和李锋望风,我和李锋进入房间抽屉盗走30000元人民币;第三次就是“四眼”被抓那次,当时是“四眼”在开锁,后来被业主当场发现,我和李锋就往楼上跑,“四眼”被抓了。被告人岑贞海辨认出被告人李锋,辨认出被告人黄柏文就是“四眼”。3、被告人黄柏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在2016年11月18日所做,内容为:我于2016年11月18日16时4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我身上扣押了一袋作案开锁用的工具。2016年11月18日下午三点多,我在拱北关口碰见两位在澳门赌博认识的朋友,他们一个是四川的,一个是湖南的,具体名字不知道,他们说赌博输了没钱还,于是我们一起商量去偷东西,我带着一套钥匙包装着前几天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我们三人一起来到香洲一小区(具体名称不清楚)一栋楼的四楼还是五楼的一户人家,我正在用开锁工具开锁时,被屋内的女事主发现,她大声问我们是干什么的,并打电话报警说有小偷,我们便立刻逃下楼,这时有保安追过来,我在跑了约一公里后被抓获,两个同伙跑掉了,湖南那个外号“明仔”,四川那个外号“华仔”,因我戴眼镜,所以他们叫我“眼镜”。第二次供述在2016年11月19日所做,系公安机关告知刑事拘留手续,并无与案件相关实质内容。第三次供述在2016年12月1日所做,内容与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但称开锁工具是“明仔”的。第四次供述在2016年12月6日所做,只供述2016年11月18日是三人一起盗窃,不知道另外二人的名字和联系方式。第五次供述在2016年12月8日所做,供述2016年11月18日一起盗窃的同伙外号叫“大眼”和“瘦鬼”,均是广西巴马人,开锁工具是三人一起在网上购买,被业主发现时,其往楼下跑,他们二人往楼上跑,对侦查人员提出谁动手开锁的问题拒绝回答。第六次供述在2016年12月14日所做,对侦查人员提出相关盗窃事实的询问均未予作答。第七次供述在2016年12月22日所做,对侦查人员提出相关盗窃事实的询问均未予作答。第八次供述在2017年1月4日所做,承认2016年11月18日因准备实施入室盗窃时被抓,否认有同伙。被告人黄柏文对其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进行了指认。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内容为:2016年11月18日16时许,我在家里听到门锁有响声,一直持续了几分钟,我就觉得非常奇怪,循着声音我到了门口将木门打开后,看到有两个人扒在我家外层不锈钢防盗门外用东西在掏我家不锈钢防盗门的门锁,我就大声喊“干什么,偷东西吗”,接着那两个人就跑了,因为我家阳台可以直接看到小区管理处,于是我赶紧跑到阳台上呼叫管理处,并且打电话给管理处的吴某主任,这时刚好其中一个小偷跑到吴主任旁边,我就对她喊在她旁边穿淡蓝色长袖衬衣的男子就是小偷,接着吴主任反应过来,那名小偷说了什么以后就往外跑,吴主任就朝着那小偷追过去,后来我接到吴主任电话,说其中那个穿淡蓝色长袖衬衣的小偷被抓获了。被害人郭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柏文就是案发当天撬其门锁的男子。5、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内容为:2016年8月24日13时50分许,我出门离开香洲香埠路韵怡湾5栋2单元1201房的家里,到晚上22时许回家时,我发现卧室内的保险柜不见了,接着我听说我儿子郭家睿说他放在抽屉的200元被盗,我被盗的保险柜里面有金手链2条、金项链5条、金戒指10个、白金戒指1个、港币1万元、人民币1万元,户口本1本、房产证2本、出生证明2份、黄金玉戒指1个、黄金玉吊坠1个、金手镯2个,另外我儿子房间一个装衣服的蓝色四方袋子被盗。被害人陈某2提交了戒指11枚共4张发票、项链4条共3张发票、吊坠1个1张发票、手镯2个2张发票。被害人陈某2指认2016年8月24日15时34分出现在其所住小区监控中的黄衣男子所扛的蓝色箱子就是其当天被盗的箱子。6、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内容为:2016年11月17日16时31分许,我离开我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乐园路88号1栋403房的家,当日18时40分许,我老婆回家,22时我回家后发现被盗,房间抽屉和衣柜抽屉都被撬了,我被盗了30000元人民币、黄金项链5条(有一条是2014年4月在澳门以6000元购买,其余4条是2001年至2006年期间购买,共价值约20000元)、黄金戒指2个(2014年4月在澳门以5000元购买)。被害人谢某提交了其银行交易流水及两张购买项链发票、两张购买戒指发票。7、证人吴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裕馨花园管理处的主任,2016年11月18日16时许,我在裕馨花园管理处门口办事时,听到小区2栋2单元501房的业主郭某在阳台上大声叫并打电话给我,说有小偷撬门,并说小偷已经下楼,我来到2栋2单元楼下,刚好有一名戴眼镜、穿水蓝色长袖衣服的中年男子往我的方向走来,郭某告诉我他就是小偷,那男子不承认并向大门方向快速跑去,我就在后面追,这时还有保安和其他小区业主追过去,之后在梅华街道办事处对面南村豪苑北门将该男子抓获,并报警交给警察。证人吴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柏文就是其当日抓获的男子。8、证人梁某的证言,内容为:2016年11月18日16时许,我从家里出来,看到小区管理处的吴主任在追一名穿淡蓝色长袖衬衣的男子,并且听到她在大喊抓小偷,我也跟着追过去,之后在梅华街道对面南村豪苑人行道将该男子追上制服。证人梁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柏文就是其当日抓获的男子。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柏文于2016年11月18日被抓获,被告人岑贞海、李锋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10、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7日16时30分至16时50分对被告人岑贞海、李锋租住的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辉煌住宿308房依法进行搜查,在房间床上发现被告人岑贞海的一件蓝色棉外套,在外套右侧口袋内发现一个橙色工具包,工具包内有两串自制万能钥匙,每串四根钥匙,各式开锁工具12根,橙色塑料盒一个(内有银色金属条一批),绿色塑料片一个,侦查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岑贞海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1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黄柏文、岑贞海处各扣押1部三星手机。12、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黄柏文身上查获开锁工具一袋。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岑贞海持有的182××××7059的手机通话记录。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岑贞海、黄柏文、李锋的身份情况。1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柏文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锋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16、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柏文使用的手机号134××××7525归属地为东莞,侦查机关已向东莞移动公司发函调取相关通话记录,目前尚未收到回复。1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8日19时0分对案发现场珠海市香洲区裕馨花园2栋2单元501房依法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裕馨花园2栋2单元501房门口,裕馨花园2栋2单元五楼由中间的东西向的楼梯、过道、东北侧的501房、东南侧的502房、北侧的503房、西南侧的504房和西北侧的505房组成,案发位置位于501房门口处,501房门朝西,由一道外开不锈钢防盗门和内开木门构成,呈关闭状,未见异常。现场其他位置未见异常。18、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7日23时30分至18日0时30分对案发现场珠海市香洲区碧湾花园1栋403房进行现场勘查,403房为三房一厅结构,座东向西,门向西开,大门防盗门及木门门锁均完好,在内侧木门提取擦拭棉签一枚,入内依次为客厅、东侧房间、东北侧房间、西北侧房间、卫生间及厨房。客厅南侧靠墙放有沙发,北侧靠墙放有电视柜等物品,均未见异常。东侧房间木门开启,房内南侧放有一张沙发床,东南角放有一张电脑台,物品未见翻动迹象;东北侧房间木门开启,房内靠北侧放有写字台,写字台下抽屉面被拆卸掉落地面,内物品有翻动迹象;西北侧房间木门开启,房内靠南墙放有衣柜,衣柜一侧柜门呈开启状,内下侧抽屉拉出,物品有翻动迹象。现场其他位置未见异常。1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24日23时50分至25日0时25分对案发现场珠海市香洲区韵怡湾5栋2单元1201房进行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位于韵怡湾5栋2单元1201房,大门朝东,由一道外开不锈钢门和内开木门构成,呈关闭状,入门是餐厅,餐厅西侧是客厅,客厅北侧是三个房间、卫生间和厨房,三个卧室分别为西南侧房间、西北侧房间和东北侧房间。西南侧房间门朝东,呈开启状,未见异常,房间内靠北墙有一张床,床头朝东,床尾处有一个衣柜,房内靠南墙处有一张书桌,未见异常。西北侧房间门朝东,呈开启状,未见异常,房间内靠北墙有一张床,床头朝东,床尾处有一张木桌,木桌下方的保险柜缺失,房内靠南墙处有一个衣柜,未见异常。东北侧房间门朝南,呈开启状,未见异常,房间内靠南墙有一张床,床头朝东,靠北墙处有一个衣柜,房内西北角处有一张书桌,未见异常。现场其他位置未见异常。20、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谢某陈述被盗的足金12.15克项链价值人民币3948元、千足金2.52钱项链价值人民币3061元、999.9纯金1钱6分1厘项链价值人民币1956元、999.9纯金1钱2分4厘项链价值人民币1508元;被害人陈某2陈述被盗的周某1999.9纯金2.95克戒指价值人民币976元、周某1999.9纯金3.03克戒指价值人民币1002元、周某1999.9纯金3.03克戒指价值人民币1002元、周某1999.9纯金5.01克戒指价值人民币1658元、周某1999.9纯金2.84克戒指价值人民币940元、周某1999.9纯金2.88克戒指价值人民币953元、周某1999.9纯金2.91克戒指价值人民币963元、周某1999.9纯金2.91克戒指价值人民币963元、周某1999.9纯金0.124两戒指价值人民币1535元、周某1999.9纯金0.156两戒指价值人民币1929元、千足金8.04克戒指价值人民币2661元、周某1999.9纯金4钱6分8厘项链价值人民币5795元、周某1950白金(铂)8.72克项链价值人民币3479元、周某1999.9黄金6.21克手链价值人民币2055元、周某1999.9黄金5.42克手链价值人民币1794元、周某1999.9黄金30.13克手镯价值人民币9973元、周某1999.9黄金30.54克手镯价值人民币10108元、周某218K/750白色黄金白金镶天然钻石吊坠0.099卡因资料不详,不予认定价值,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黄柏文、李锋、岑贞海。2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实2016年8月24日,100元港币可兑换85.67元人民币。22、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黄柏文、李锋、岑贞海于2016年8月24日进出韵怡湾小区的相关情况及2016年11月17日进出乐园路88号1栋附近的相关情况。经被告人李锋指认,2016年11月17日在监控中出现的是被告人黄柏文、岑贞海;经被告人岑贞海指认,2016年11月17日在监控中的出现的是被告人黄柏文、李锋、岑贞海,2016年8月24日在监控中出现的是被告人黄柏文、岑贞海及另一名同伙;经被告人黄柏文指认,2016年11月17日在监控中出现的是被告人李锋、岑贞海。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黄柏文、李锋、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柏文提出“2016年12月2日至12月22日,侦查人员给我做笔录时,将室内温度调至16℃冻我,我该时间段在看守所所做笔录的内容部分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柏文所述没有证据支持,且即便认定被告人黄柏文所述侦查人员将空调温度调至16℃,但12月已经进入冬季,空调所设置的室内温度并不低于室外温度,被告人黄柏文亦无被脱掉衣服的情形存在,故实在难以想象被告人黄柏文会在该种情况下感觉寒冷并导致其所做供述不实,且被告人黄柏文在2016年12月2日至12月22日期间所做笔录并未供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相关犯罪事实,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多数采取了不配合的态度,侦查人员亦对此均予以如实记录。综上,被告人黄柏文所提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柏文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岑贞海、李锋二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上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柏文与其二人一起参与实施了入室盗窃被害人陈某2、谢某、郭某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告人黄柏文做了照片指认,且有监控录像予以佐证,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黄柏文时,还从其身上查获用于入室盗窃的开锁工具一套,故被告人黄柏文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陈某2被盗财物的数量及价值问题。经查,被告人李锋在庭审时提出没有2条黄金手链,黄金戒指只有2枚的辩解意见,但共同盗窃的被告人岑贞海对被害人陈某2陈述的上述被盗财物并无意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财物数量应予以认定,但被害人陈某2陈述的被盗黄金戒指数量与其提交的被盗戒指发票数量不符(陈述被盗10枚、提交11枚单据),而公诉机关依据11枚戒指的鉴定价值予以指控被告人黄柏文、李锋、岑贞海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予以剔除一枚戒指的价值,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鉴定价值最高的千足金8.04克的戒指(人民币2661元)予以扣除。综上,被害人陈某2被盗财物共价值为人民币63962元。关于被害人谢某的被盗财物数量及价值。经查,被告人李锋、岑贞海在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均稳定供述被盗财物仅有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盗财物还有2条黄金项链和2枚黄金戒指的证据仅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属孤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柏文、李锋、岑贞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岑贞海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柏文、李锋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柏文、李锋、岑贞海的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部分盗窃数额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锋、黄柏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贞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柏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岑贞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黄柏文、李锋、岑贞海共同向被害人陈连珍退赔人民币63962元、向被害人谢更健退赔人民币30000元;责令被告人岑贞海与其同案犯共同向被害人姚琼集退赔人民币12448元、向被害人施建生退赔人民币28787元(同案犯已经退赔的金额可予以相应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审 判 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梁培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链韩天野李啸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