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劝业典当有限公司与韩国华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劝业典当有限公司,韩国华,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刘中胜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320号原告(申请执行人):青岛劝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法定代表人:杨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永,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执行案外人):韩国华,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被执行人):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国,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被执行人):刘中胜,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青岛劝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劝业公司)与被告韩国华、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天成公司)、刘中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永,被告韩国华,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2017)鲁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大舜天成公司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6号l号楼l单元l804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970**号)的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国华、大舜天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劝业公司与大舜天成公司、刘中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大舜天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6号1号楼l单元1804号房产。韩国华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己于2012年5月4日与大舜天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全部购房款,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予以解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l7日作出(2017)鲁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青岛劝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韩国华与大舜天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真实,且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2014年l2月15日,青岛劝业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属于轮候查封,涉案房屋早在2014年以前就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对于上述该情况,韩国华未在查封后提出任何异议,而在涉案房屋被执行后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常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其上所记载的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应系双方后补的,并不真实,韩国华与大舜天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购房关系存疑。并且,韩国华在与大舜天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查封期间依法不能转让,因此,韩国华在此期间办理的涉案房屋转让行为无效。而且,韩国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转让价款。二、韩国华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在于其自身原因,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韩国华、大舜天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5月5日,大舜天成公司为韩国华出具购房款发票,至此,涉案房屋已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韩国华在涉案房屋能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不办理的情况下,其自身存在过错,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此外,韩国华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己对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占有。综上所述,韩国华与大舜天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真实,且其不能证实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不能办理并非买受人自身原因及买受人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2017)鲁01执异58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韩国华辩称,韩国华对涉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6号1号楼1单元1804号房屋拥有所有权,人民法院不能因青岛劝业公司与大舜天成公司、刘中胜之间的经济纠纷而执行涉诉房屋;青岛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1月19日,大舜天成公司与黄应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大舜天成公司将涉诉房屋出售给黄应诚。2012年4月23日,经玛雅房屋济南舜逸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韩国华与黄应诚签订房产买卖合同,黄应诚将该房屋出售给韩国华,韩国华向黄应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230万元后,2012年5月4日大舜天成公司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改为韩国华名下。2012年10月9日,韩国华入住该房屋并与济南大舜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业主临时规约》。2014年5月5日,大舜天成公司向韩国华开具了购房款发票。依据上述事实,韩国华对涉诉房屋拥有所有权并实际占有、居住涉诉房屋。因大舜天成公司与相关债权人的经济纠纷,涉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而无法过户给韩国华,对此韩国华无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2017)鲁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青岛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青岛劝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大舜天成公司辩称,韩国华依法购买涉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6号1号楼1单元1804号房屋,韩国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诉房屋,韩国华对涉诉房屋拥有所有权;青岛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韩国华购买、占有涉诉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本案轮候查封涉诉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本案轮候查封涉诉房屋之前,涉诉房屋因济南市万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舜天成公司的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但该查封已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所以本案对涉诉房屋的查封生效日期应为2015年1月12日,晚于韩国华购买、占有涉诉房屋的时间,韩国华购买、占有涉诉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青岛劝业公司主张韩国华购买涉诉房屋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查封涉诉房屋后,大舜天成公司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告知了涉诉房屋已经出售给韩国华的事实并请求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但法院并未支持大舜天成公司的申请。同时,大舜天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0日向青岛劝业公司发函告知涉诉房屋已出售给韩国华的事实并要求青岛劝业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青岛劝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日回函拒绝申请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综上,青岛劝业公司在明知涉诉房屋已经在本案查封前出售给韩国华的情况下,仍拒绝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严重侵害了韩国华的合法权益。青岛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刘中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青岛劝业公司提交的(2017)鲁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韩国华提交的以下证据,青岛劝业公司有异议:1、大舜天成公司与黄应诚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黄应诚身份证复印件。2、韩国华、黄应诚及玛雅房屋济南舜逸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3、韩国华向黄应诚支付购房款的凭证。4、大舜天成公司与韩国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5、韩国华2012年10月9日与济南大舜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及《楼宇交接记录》。6、大舜天成公司向韩国华出具的《大舜天成1-1-1804房屋情况描述》和《大舜天成1-1-1804房屋内部现状描述》。7、大舜天成公司2014年5月5日向韩国华开具的购房款发票。韩国华以上述证据证明,韩国华购买涉诉房屋,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涉诉房屋。青岛劝业公司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实际是大舜天成公司与案外人黄应诚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韩国华又向黄应诚购买该房屋,交易流程实际是二手房买卖,韩国华、大舜天成公司及黄应诚上述行为实际规避了税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5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居住情况;对《楼宇交接记录》,因无大舜天成公司等相关方的盖章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交付韩国华居住使用。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与证据3记载的数额不符,涉案房屋总价为2819242元,韩国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凭证为199万元,并未全额支付涉案购房款。大舜天成公司对韩国华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同时认为,如果存在避税的情况,应由税务部门向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理,但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所签合同效力,不能否认韩国华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另,韩国华提交的证据5、6完全可以证明其在2012年10月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对于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大舜天成公司均认可,且青岛劝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1月19日,黄应诚与大舜天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6号1号楼1单元1804号房屋。2012年4月23日,韩国华、黄应诚与济南舜逸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黄应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韩国华,房屋总价款230万元,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此房产交易为改合同交易。前述合同签订后,韩国华向黄应诚支付了房款。2012年5月4日,韩国华与大舜天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韩国华购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6号1号楼1单元1804号房屋,建筑面积229.5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819242元。2012年10月9日,韩国华与济南大舜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管理规约》及《楼宇交接记录》,大舜天成公司与韩国华进行了房屋交接。2014年5月5日,大舜天成公司向韩国华出具购房发票,金额为2819242元。二、青岛劝业公司与大舜天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判决的相关内容为,大舜天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劝业公司借款本金ll34.6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刘中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查封了涉案房产。韩国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6号1号楼1单元1804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鲁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韩国华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裁定中止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6号1号楼1单元1804号房产的执行。青岛劝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三、因济南市万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舜天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依据济南市万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3)济商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后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大舜天成公司曾于2015年1月、2月分别向青岛劝业公司发函,以涉案房屋已出售给韩国华等为由,要求青岛劝业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青岛劝业公司以需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公司尚未形成一致意见等予以回复。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韩国华作为执行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韩国华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已与大舜天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青岛劝业公司称该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韩国华已实际支付了房屋价款,大舜天成公司已向韩国华交付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已由韩国华合法占有。因大舜天成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非因买受人韩国华自身的原因。据此,韩国华所提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韩国华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韩国华所提执行异议成立,青岛劝业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劝业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54元,由原告青岛劝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