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济源市金炉耐火炉料有限公司、原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金炉耐火炉料有限公司,原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金炉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闫营村村北。法定代表人:赵俊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玉祥,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济源市金炉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炉耐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5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炉耐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崔国强,被上诉人原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炉耐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525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金炉耐火公司比一审判决少支付83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没有对案件进行完整的审理,程序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以确认了原玉祥的主体身份为由径行判决金炉耐火公司支付原玉祥主张的货款。而对金炉耐火公司如何支付货款、向谁支付、支付了多少等与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实未作任何审理。即一审法院在金炉耐火公司提出原玉祥的主体身份异议后仅对原玉祥的主体身份进行了确认,而对货款虽未付完,但原玉祥主张的数额不对,结算不针对原玉祥等客观事实未作任何调查。二、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原玉祥不是适格主体。如果持有过磅单的人就可以认定为货物的所有权人,那么司机、公司的销售人岂不是都可以变成货物的所有权人?反过来说,如果原玉祥没有实际参与采买工作,他也不可能持有过磅单。一审法院作此推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三、本案漏列当事人。一审时其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成继胜签订的合同,法院为查明事实,要求其公司将成继胜通知到庭,那么,成继胜的身份就不应当是证人,而应当是第三人身份。一审法院仅让成继胜以证人身份到庭参与诉讼属于程序错误。四、就本次供货其公司仅应按合同约定及实际供货数额支付货款。原玉祥在诉状中所称收到的50000元(承兑汇票)也不是其公司支付给原玉祥的,而是其公司支付给成继胜的,除此之外,其公司还支付给成继胜有钱(原玉祥在诉状中也认可其中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支出的货款是原玉祥诉称的数额,而不是法院依法查明的数额,一审法院未对其公司支付货款数额部分进行调查。原玉祥辩称,其给金炉耐火公司供货,其应该向金炉耐火公司主张货款,其与成继胜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炉耐火公司支付货款1403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玉祥是否是涉案货物的出卖人。金炉耐火公司称货物出卖人是成继胜,但根据原玉祥和成继胜的陈述,该批货物是由原玉祥组织采购并交付金炉耐火公司,货物过磅单亦由原玉祥持有,原玉祥据此主张自己即为出卖人,可以予以认定。金炉耐火公司否认原玉祥是出卖人,仅提供了与成继胜签订的合同、成继胜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玉祥的主张,金炉耐火公司称原玉祥所持过磅单非结算凭证,而是另向成继胜出具入库单用以结算,亦与成继胜的陈述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玉祥要求金炉耐火公司支付货款1403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金炉耐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玉祥价款14032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金炉耐火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金炉耐火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收据4组,证明其公司与成继胜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就本次买卖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分四次总共支付了112800元),因双方有其他纠纷,未予最终结算,该4组收据留存于金炉耐火公司财务。原玉祥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管金炉耐火公司与成继胜之间发生多少业务往来,均与其无关,其给金炉耐火公司拉货,就应该得到金炉耐火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院认证意见:金炉耐火公司提供的收据均系案外人成继胜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原玉祥组织采购铝矾土矿渣2379吨,并将该批货物运至金炉耐火公司。后金炉耐火公司支付原玉祥5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铝矾土矿渣单价为每吨80元。金炉耐火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案外人成继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金炉耐火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双方结算的依据为其公司留存的过磅单,原玉祥现持有过磅单,金炉耐火公司应当向原玉祥支付货款。金炉耐火公司称与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案外人成继胜,成继胜虽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称系其给原玉祥95000元现金让原玉祥购买矿渣,但成继胜该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且成继胜也未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成继胜在作证时也称金炉耐火公司给原玉祥50000元,故一审认定原玉祥为本案合同的出卖人并无不当。金炉耐火公司上诉要求扣除其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成继胜的货款以及成继胜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83500元,因与金炉耐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原玉祥,金炉耐火公司与案外人成继胜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金炉耐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济源市金炉耐火炉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燕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