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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曹禺与大连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禺,大连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建,辽宁高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青、韩文君,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对是否全部非因卖方原因导致逾期办证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的问题。丰裕公司主张动迁户王某某在丰裕公司开发建设用地内持有一面积69.9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案涉地块招标出让时,未及时注销王某某的土地登记,因此地块受让人丰裕公司无法办理该地块的土地登记,亦致使规划部门无法进行规划核实,导致丰裕公司无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进而无法取得房屋初始登记;至于丰裕公司至今未与动迁户马某某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一节,丰裕公司主张政府已同意由丰裕公司交纳保证金,用于保证支付马某某动迁补偿款后,丰裕公司可先行办理规划核实,解决案涉小区办理产权证问题。丰裕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二审期间提交了庄国土初审[2017]1号庄河市国土资源局业务会议纪要第1页、第4页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附图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附图纸、王某某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附图纸。又因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回复的案涉小区不具备规划核实条件的原因为”该小区用地红线内应动迁建筑物未完全拆除”。且庄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王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丰裕公司负责动迁及支付土地补偿等费用,由于开发单位与王某某未就动迁补偿达成协议,该宗土地及地上物仍然保留至今,王某某持有的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证依然合法有效,王某某的合法土地权益将依法获得保障”。嗣后,丰裕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与王某某达成动迁安置协议,并于2016年12月30日拆除王某某旧有建筑。重审时应进一步核实丰裕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查明:王某某土地使用权证是否至今未注销、未注销的原因、何时能注销,是否因王某某土地使用权证未注销导致未能进行规划核实及丰裕公司未能办理土地登记,进而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房屋初始登记,以及马某某拆迁问题是否已不影响规划核实和办理产权证,以此准确认定是否全部非因负责动迁的丰裕公司原因导致案涉房屋至今不具备办证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曹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张萍萍审判员赵虹审判员陈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杜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