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长发因与被上诉人尚红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长发,尚红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长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宇,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伟,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红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民,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长发因与被上诉人尚红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长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宇、郭亚伟,被上诉人尚红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长发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双方合伙存在亏损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支出生活费,工业材料费、加油费等共计232212.54元。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凭证、票据等,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中煤2100吨应当在本案合伙中进行结算。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在合伙清算之前不应当分割合伙财产,合作协议中约定这笔资金最终归乙方私有,并非约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亏损,现在双方合伙亏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经清算即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尚红斌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对合伙期间的事实予以查明,对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从法律上作出了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尚红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17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洗矸石设备及场地,原告负责垫付流动资金20万元,提供生产工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所产生的费用由厂里支付,包括工资、柴油、生活费、电费等;年底经结算超过原告垫付20万元的部分,属于双方的共同利润,平均分配,并注明原告的垫付流动资金最终属原告私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尚红斌投资款贰拾万元(200000元)”的收条予以确认。原、被告合作从事经营洗矸石业务至同年5月,后经原告核算,因经营困难,遂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作,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的流动资金20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支付50000元。原审认为,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不持异议,应当认定该协议确定的由被告提供设备及场地、由原告垫付流动资金的个人合伙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仅就个人合伙的利润分配作了约定,未对亏损分担进行约定,但原、被告既为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则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告诉称在终止合伙后,被告尚应支付其流动资金垫付款150000元、湖北客户加工款10000元、垫付工人工资18500元、煤款14935元、精煤利润8356元等共计201791元。经查,原告主张的湖北客户加工款、煤款及精煤利润,未能提供原始票据;其所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工人工资由其垫付,且其提供的在案证据,均无法确实证明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合伙期间,生活费、工业材料费、交通费、工资发放费、电费及场地租赁费等费用,均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经查,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反驳原告主张的支出费用,并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账目及相关票据等证据,故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客观反映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对其反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流动资金垫付款150000元。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垫付的流动资金200000元最终属原告私有,该约定属于合伙人内部对终止合伙后的出资分配问题,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关于原告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长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尚红斌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尚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原告尚红斌负担1125元,由被告杜长发负担320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长发与被上诉人尚红斌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从事洗煤矸石生意,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因该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垫付的流动资金200000元最终属被上诉人私有,该约定属于合伙人内部对终止合伙后的出资分配问题,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对被上诉人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伙经营的期间及合伙期间盈亏、支出情况产生较大争议,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合伙期间的生活费、工业材料费、交通费、工资费等费用,但并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收支帐目或者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凭据,不能说明其主张的支出与本案双方合伙事务有关。故原审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拉走其中煤2100吨,但原审中上诉人就该事实并未明确提起反诉请求,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与双方合伙事务有关,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杜长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审 判 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