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与吕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吕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158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0846914R。负责人:张成敏,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子静,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波,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与被告吕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827.16元、逾期利息17157.16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在徽商银行公安路支行签署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办理了卡号为62×××10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逾期期数17期。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在领卡使用过程中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共逾期17期,尚欠原告本金50827.16元及利息17157.16元,共计67984.32元未还。原告在发现其多期逾期未还款后,多次向其进行催要,以促其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吕波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通过对原告基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申请表、《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贷记卡客户交易统计信息表一份;催收记录一份;欠付明细;截至2017年7月的信用卡明细;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金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进行核查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附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5日被告在徽商银行公安路支行签署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办理了卡号为:62×××10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逾期期数17期。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在领卡使用过程中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共逾期17期,尚欠原告本金50827.16元及利息17157.16元,共计67984.32元未还。原告在发现其多期逾期未还款后,多次向其进行催要,以促其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波向原告申办“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业务,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吕波因消费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0827.16及利息17157.16元,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消费借支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按照信用卡章程规定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0827.16及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17157.16元,共计67984.32元(2015年12月22日之后利息按照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另计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吕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锋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韩燕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