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小蓉与田贤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蓉,田贤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931号原告:张小蓉,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年(一般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贤平,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1号。负责人:张大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蓉与被告田贤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年,被告田贤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2021.64元[医疗费13816.64元,护理费5371.8元(89.5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误工费12703.20元(105.86元/天×120天),财产损失45070元(车损37550元,车辆贬值损失652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4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增加诉讼请求:施救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田贤平驾驶其所有的鄂H×××××号轻型货车,沿汉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泉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E×××××号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刘鹏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2692.44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限6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贤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田贤平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6年4月19日登记在原车主万兵华名下,并由万兵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2016年4月21日,投保人万兵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处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由3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自2016年4月21日0时起生效。2017年3月13日,该肇事车辆的车主由万兵华变更为田贤平,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未变更。现诉至法院。被告田贤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予以赔偿。三、本案涉及事故的无责方熊祥高,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四、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评估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涉及事故的无责方熊祥高,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云08383**号农用拖拉机、鄂E×××××号越野车、刘鹏飞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0201700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贤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熊祥高、张小蓉、刘鹏飞不负责任。原告张小蓉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3496.64元。2017年5月16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小蓉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被告田贤平垫付施救费600元。2017年4月22日,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仲智衡鉴字[2017]5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时的车辆修复金额为37550元,车辆贬值损失65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鄂H×××××号轻型货车系被告田贤平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6年4月20日,投保人万兵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受伤人员刘鹏飞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数额为1898.60元,其中医疗费用600元,误工费1058.6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4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贤平驾驶鄂H×××××号轻型货车与张小蓉驾驶的鄂E×××××号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小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田贤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鄂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田贤平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抗辩称熊祥高应当作为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无责方的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车辆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熊祥高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熊祥高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系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熊祥高并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熊祥高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故熊祥高及其交强险承保公司无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经维修后,事故车辆使用价值的贬损并未达到一定的程度,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需救济的损害范畴,且无法确定事故车辆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提交免责条款,经查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载明鉴定费系其免赔项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确定自身伤残程度、事故车辆修复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应属前述规定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关于事故车辆使用价值的贬值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前述规定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本院支持17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提交的企业信息经营者虽为刘鹏飞个人,但原告当庭陈述该店系一人办证,夫妻共同经营,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停车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张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小蓉的经济损失为74181.64元[医疗费13496.64元,护理费5371.80元(89.5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误工费12703.20元(105.86元/天×120天),财产损失38750元(修理费3755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医疗费13496.64元,护理费53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计入医疗费用,合计为20728.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4263.20元(医疗费用9400元,误工费12703.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918.44元。原告张小蓉返还被告田贤平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蓉的经济损失74181.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26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918.44元。原告张小蓉返还被告田贤平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各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小蓉已预交),由被告田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