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石小东与何小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东,何小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891号原告:石小东,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崇松,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小良,男,汉族,1962年1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小东与被告何小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崇松、被告何小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欠原告工资未给付,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被告劳务费50000元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何小良辩称:2015年12月8日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应当由我支付。2014年12月5日我按照原告的要求,根据原告给我手机号码中发送的银行卡号把钱直接转到范春兰的卡上。转账完毕过后一年,原告又来找我,说没有见到钱。当时我说查一下如果原告没有收到钱,我再打给原告,故我当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的电话号码不是我书写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何小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石小东土建工资款50000元,注:2014年12月份伍万元转帐已收,此据无效,如未付则会给石小东50000元”被告何小良在欠条后签名。被告提供2014年12月5日冯素月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妻子冯素月将5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帐至原告所提供范春兰的卡上,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称自己不认识范春兰、未向被告发送过转帐指示短信,也未收到50000元。被告亦无法提供原告要求其将钱支付给范春兰的其他证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转帐单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辩解其已经支付50000元的意见,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的转帐记录仅能证明冯素月农业银行卡2014年12月5日支出5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原告的要求转帐已经支付50000元且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向原告退还525元,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585元,由被告何小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汶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