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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选学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选学,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416号原告:吕选学,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辩论意见),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随县新城区振兴路。负责人:李朝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调查取证,提供证据,承认、放弃、变更或反驳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调查取证,提供证据,承认、放弃、变更或反驳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等),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县供电公司员工。原告吕选学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随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俊杰、被告随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令、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899元。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责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随县供电公司安装在原告承包林地上的一台变压器发生故障导致配电箱起火燃烧,从而引燃了原告承包的林地,致原告约80亩林地上的树木被烧毁。当地村民报警后,林业公安部门到失火现场进行了勘查及调查,后又召集双方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随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随县供电公司辩称,1、火灾原因目前无任何鉴定报告,没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我公司曾经向贵院提交了“起火原因鉴定申请书”,但不知何故未被启动鉴定程序,导致现在无法认定火灾原因;2、起火日期属于当地清明祭祖期间,综合其他证据分析,不排除祭祖引发火灾的可能性;3、从供电部门专业角度进行分析,该台区负荷非常小,不可能发生短路引起配电箱燃烧,因此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随县小林镇双沟村委会坡寨用材林的承包人,承包期限49年,即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52年12月31日,随州市曾都区林业局于2005年1月20日为原告颁发《林权证》,林权证号为曾林林证字(2004)第065054号,承包面积210亩。2016年3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的上述林地因故起火燃烧。火灾事故发生后,当地村民遂向随县林业公安部门报警,随县林业公安部门到失火现场进行了勘查及调查,后又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系被告随县供电公司的变压器配电箱起火燃烧,导致自己的林地被烧,因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方诉请。另查明,该林地经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了随恒评报字【2017】第1710号“小林镇双沟村委会坡寨用材林中被烧毁的每亩林地的经济损失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对于涉案林地每亩损失进行鉴定,为每亩2070元;该林地又经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了“随县小林镇小林店居委会清泥沟坡寨吕选学山场森林火灾调查报告”,该报告对于过火面积进行了鉴定,为35.7亩。经核算,原告的总损失为2070元/亩×35.7亩=73899元。还查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属于涉案区域的清明祭祖期间,当地村民有祭祖烧纸风俗,当天曾经有村民在案发地附近祭祖烧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其私有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本案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山场被烧,应由相关侵权人进行赔偿,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随县供电公司是侵权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选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吕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效阳审 判 员  何萌萌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