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3财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机械厂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3财保55号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10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云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青、张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机械厂,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法定代表人亢呼生。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机械厂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13层1号房屋作为担保,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机械厂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13层1号的房屋,房权证号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胡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