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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康建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建云,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建云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康建云饮酒后驾驶“闽D×××××”号两轮摩托车,从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东安村其暂住处出发,行至同集路集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康建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康建云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康建云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康建云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康建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建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康建云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建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巍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