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因与贺世宝及原审第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贺世宝,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1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负责人:王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世宝,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审第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法定代表人:贺建宏,该厂厂长。上诉人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世宝及原审第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28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6087.82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前往富县看病合理费用1363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起诉称,其自2012年与第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志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志劳人仲案字[2016]第3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仲裁裁决支付护理费用的计算公式及计算标准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2、原告已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发生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裁决原告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仲裁裁决被告自行前往非工伤定点机构就医费用由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贺世宝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按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核算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郭 丹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