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江西德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廖小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德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廖小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619号原告:江西德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朝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609007758887039。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小凤,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原告江西德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和物业)与被告廖小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和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俊、被告廖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6202.8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宜春市XXX路X号XX区X栋X号,地上建筑面积为310.68平方米的房屋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至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时止,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9元计算,物业费实际交纳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号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而被告自2016年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截至2017年6月,被告已拖欠物业费16202.8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6202.88元。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自2014年起我家失盗多次,物业公司均未给我满意答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宜春市XXX路XX号XX区X栋XX号,地上建筑面积为310.68平方米的房屋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至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时止,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9元计算,物业费交纳实际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号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而被告自2016年起以家中失盗物业公司未给与说法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截至2017年6月,被告已拖欠物业费16202.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协议提供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就应按协议缴纳物业费。被告以家中失盗为由提出拒缴物业费的抗辩,但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反诉,案件审理阶段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江西德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1620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廖小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廖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俭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曾一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