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明珠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陕西明珠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538号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隆安华侨管理区福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7717026688。法定代表人:宋敦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健,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明珠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马家湾乡西营村三组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21949E。法定代表人:邱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明珠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明珠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3.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青龙产品定点项目供货合同》,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价款13.16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被告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3、《青龙产品定点项目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上述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供方向需方提供PCM交叉压膜反应粘结型防水卷材(1.5mm厚面单粘)(暂定为)5600㎡、23.5元/㎡、价款13.16万元;依据需方的通知,供方在4天内代运到需方指定地点,需方安排的收货员郭万胜在送货单上签字即完成交货;需方在收到供方开具的发票后60天内结清货款,超过期限未付款,供方有权追索贷款利息并停止供货;单次发货超过10000㎡由供方负责代办托运,费用由供方承担;合同纠纷协商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条款。4、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发给被告PCM反应粘防水卷材(单面交叉膜1.5)5600㎡,单价23.5元/㎡、价款13.16万元。郭万胜在收货人栏中签字。5、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原告已于2016年9月9日出具发票给被告。被告陕西明珠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的要件,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6年8月22��签订《青龙产品定点项目供货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PCM交叉压膜反应粘结型防水卷材(1.5mm厚面单粘)(暂定为)5600㎡、价格23.5元/㎡、价款13.16万元;依据需方的通知,供方在4天内代运到需方指定地点,需方安排的收货员郭万胜在送货单上签字即完成交货;需方在收到供方开具的发票后60天内结清货款,超过期限未付款,供方有权追索货款利息并停止供货;单次发货超过10000㎡由供方负责代办托运,费用由供方承担;合同纠纷协商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发给被告PCM反应粘防水卷材(单面交叉膜1.5)5600㎡,单价23.5元/㎡、价款13.16万元,郭万胜在收货人栏中签字,又于2016年9月9日出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后60日内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出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1月8日付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明珠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16万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3.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陕西明珠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少瑰人民陪审员 韦 惠人民陪审员 覃延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韦淑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