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五莲县弘发石材有限公司、李海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莲县弘发石材有限公司,李海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莲县弘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石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87153949H。法定代表人:许崇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霞,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西娟,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莲县弘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崇新均未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无权对外转让。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及涉案土地的使用期限等情况下,单凭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即认定许崇新与被上诉人李海霞签订的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有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从许崇新与被上诉人李海霞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许崇新与被上诉人李海霞对涉案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违反法律规定。3、许崇新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及实际出资人追认,亦未加盖公司印章,其与被上诉人李海霞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李海霞辩称,1、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与五莲石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五莲石材工业园入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来看,上诉人取得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入园协议书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上诉人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县国土部门缴付土地费以及需按照规划批复及时建设、及时投产,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有权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转让。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转让合同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土地转让合同亦是有效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按照涉案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交付涉案土地使用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的转让费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涉案转让合同后即向五莲石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提交建设厂房申请及供电申请,五莲石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同意后,被上诉人根据五莲石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规划进行建设,并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电合同,被上诉人还向五莲县街头镇石材产业园管理专户缴纳了20万元购买两台大锯指标(该大锯指标在上诉人名下)。五莲石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批示同意及收取被上诉人大锯指标款的行为说明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是明知的,并且是允许的。3、上诉人关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谁及是否有权转让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无效。3、许崇新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至于法定代理人履行职务时的公司规定属内部程序问题,不影响该职务行为的效力。弘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发公司、李海霞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李海霞承担。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弘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许崇新、陈为雪,许崇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营业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23年12月16日。2016年4月9日,许崇新与李海霞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弘发公司车间西边未建设的15.6亩土地及已建设的厂区南部双方交通共用路1.4亩,共计17亩的土地以每亩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海霞使用;双方签订协议后,使用权归李海霞;李海霞于2016年9月底之前将全部转让费用共计680000元支付给许崇新。李海霞已按照约定付清了680000元。弘发公司提供了《土地转让合同》一份、《五莲石材工业园入园协议书》一份、《公司章程》一份、《章程修正案》一份、住所证明一份、收款凭证一份用于证实自己的主张。李海霞对《土地转让合同》及《五莲石材工业园入园协议书》予以认可,但辩称通过该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合同双方约定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对《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住所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石材管理委员会不具有出具房屋产权证明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作为弘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崇新与李海霞就弘发公司所占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签订了转让合同,在不能证明该行为是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行为的效力及于弘发公司;同时,弘发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确定属于内部规定,弘发公司亦未就李海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许崇新的行为超越权限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许崇新的涉案代表行为是有效的。弘发公司与五莲石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入园协议书》与涉案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其主要内容是对入园业户的规范、约束和要求,并不能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弘发公司主张涉案合同转让的土地所有权,而根据涉案合同中“甲乙双方自签订协议后,不得干扰乙方使用,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的约定看,双方约定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故弘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弘发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但未提供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对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弘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弘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崇新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使用的涉案土地签订转让合同,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崇新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公司作出一定的民事行为,其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使用的部分土地签订转让合同,虽未加盖上诉人印章,但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许崇新的行为超越权限的情况下,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从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转让的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谁,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许崇新是否有权转让及许崇新是否经其他股东及实际出资人追认等事实均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弘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五莲县弘发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雪雁审判员 宋海红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路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