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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继萍与河南恒达投资有限公司、李东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萍,河南恒达投资有限公司,李东法,沈新建,罗杰增,朱辉,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0民初30号原告:李继萍,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兵,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冰。被告:李东法,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魏都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新建,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罗杰增,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朱辉,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魏都区。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解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罗杰增。原告李继萍诉被告河南恒达投资有限公司、李东法、沈新建、罗杰增、朱辉、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典、陈帅兵,被告李东法、河南恒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被告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辉、罗杰增、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英杰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105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上述其余被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到20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河南恒达投资有限公司等五被告自愿为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要,六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李东法、河南恒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涉及到本案的本金2000万元,英杰公司和原告前后有一个多亿的经济往来,双方算账后只欠5000多万元,作为担保人应当因主债务灭失而不承担责任;2、因为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沈新建辩称,同上述二被告的意见。被告罗杰增、朱辉、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李继萍出示证据(第一次开庭):第一组证据:转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且被告英杰房地产公司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第二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保证承诺书和被告英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变更后的2000万元收款收据,证明该2000万元借款满一年后,原被告双方重新变更了手续,被告英杰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其余5被告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组证据:被告李东法偿还利息的转款凭证,一共3份,已经被告李东法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一条(打印纸张显示短信内容),作为原告李是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款项的协调时委托一个贾新民去要的款项,所以短信的内容是被告发给贾新民的。证明被告李东法在担保期间内偿还有关利息,不应当免除有关担保责任。被告恒达投资有限公司、李东法质证称:1、从形式上看,证据是真实的;2、从主体上看,原告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款项应该是公司的,而不是李个人的,诉讼主体不对;3、从借款担保合同之后,原告并没有汇款2000万元,原告与被告英杰前后已经有165700000数额的资金往来;4、原告所李东法还款70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因为李东法与李继萍之间又发生的借款关系,不能与本案一起计算;5、原告与英杰结算后,另外出具的有结算手续,英杰下欠李继萍数额应为5090万元,本案的2000万元已经清结了,结算之后的欠款已经中院的其他庭另行诉讼。6、至于短信内容,要求出示短信的手机载体。沈新建质证称,同意上述二被告的意见。被告恒达投资有限公司、李东法出示证据:第一组证据(复印件):李继萍和英杰之间结算算账明细表,证明英杰下欠4020万元;第二组证据(复印件):被告英杰和李继萍的借款截止2013年1月16日,双方已经清结,一直截止到2014年3月14日,14组14笔。截止日计算下欠本金4000多万元,利息是12769252元。第三组证据(复印件),李继萍和李东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转账凭证,李东法与李继萍之间的借款合同,证明李东法还的700多万元是还的该笔借款。第四组证据(复印件),因为李继萍与被告英杰的借款,已经在中院的民四庭审理,证明李继萍与英杰公司之间结算5000多万元的欠款已另外诉讼。结算的账目中,已经包含本案的2000万元。原告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没有李继萍的签字和英杰的签章,我们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第二组证据,因为英杰没有出庭,是由其他被告出具的,我们对此有异议,起码现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第三组证据,李继萍确实起诉过英杰房地产,但不能证明本案的2000万元与另外的诉讼有关。另外的诉讼是李继萍与英杰和其他公司之间的,但没有显示有被告恒达和李东法,不能说明该案2000万元与另案有关。对该证据形式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既然是借款合同,但没有借款一方的签字,另外也不能证据合同的款项就是本案的这笔借款,该合同是复印件。李继萍与李东法的转账凭证是复印件,需要核实,就算是真实的,与李东法还的700万元无关。被告的四组证据,不能证据被告李东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第二次开庭的证据:原告出示证据:第一是转款凭证4份,其中2013年10月8日转款三笔,合计700万元,从河南英杰房地产转给许昌市海龙商贸公司。还有一份账户明细,显示从2013年10月14日分三笔由罗杰增转给李继萍共300万元。两张收条存根。证明2013年10月8日、10月14日在付款后由原告出示的相应的收款收据。证明李东法偿还的700万元借款利息与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李东法所出示的证据“李继萍与李东法之间一千万的借款合同”没有关联,被告的陈述不真实。根据原告的证据李继萍与李东法之间的一千万元已结清。被告恒达投资有限公司、李东法质证称:原告的说法不成立,因为还款的是英杰房地产公司,所以李东法的还款是通过李东法的个人账户还款,不是通过英杰公司账户还款。第二收款收据是原告单方的,对于罗杰增还款是替英杰房地产公司还款,不是替李东法还款。被告恒达投资有限公司、李东法出示证据:提供一组从2012年2月截止5090万元的借款合同形成期间李继萍与英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借款还款及付息明细,包含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2000万元的债权包含于原告在民四庭起诉的案件当中。原告质证称:1、原告关联单位为海龙和绿洲,被告关联方为英杰房地产、李东法、罗杰增、恒达投资等。2、认可被告总体上欠5090万。3、5090万元是多次借款形成,且包含所起诉的2000万元及利息,但之间是互相独立的。4、5090万元虽然在民四庭起诉,已经把本案的本息予以扣除,5090万元的案件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复起诉。5、因为本案是独立的合同,且借款的担保人与5090万元合同的担保人不一致,所以独立起诉的这2000万元及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新增加的债务担保人可以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债务担保人要承担相应责任。对双方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对于第一次开庭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恒达投资有限公司、李东法、沈新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恒达投资有限公司、李东法、沈新建对真实性无异议,债务人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缺席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对于李东法的转款凭证,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结合第二次开庭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于手机短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短信的原始载体,且原虽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经本院调取,相关单位提供不了手机短信的收发内容。故对于手机短信的书面内容不予认定。对于第二次开庭时出示的证据:原告认可与李东法之间另外存在1000万元的借款,该组证据原告认为系李东法通过其他途径还款:河南英杰房地产转给许昌市海龙商贸公司700万元、罗杰增转给李继萍共300万元。但李东法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且从证据来看,显示不出该款项的流转与李东法之间有任何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恒达投资有限公司、李东法出示的证据:对于第一次开庭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出示了详细的账单账册资料,包含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单据,已经全部涵盖了该两组证据,故对该两组证据不再予以评析。对于第三组证据,双方对李东法还款7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在于该款项是还的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还是其他笔借款,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对于第四组证据,系李继萍作为原告起诉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被告的相关资料,本院民四庭受理后因故予以中止审理。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次开庭的证据:原告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8日,李继萍通过转账支付借款给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1000万元,2月9日,又支付1000万元。2013年2月21日,李继萍作为甲方、被借款人,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罗杰增、沈新建、李东法、河南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0‰。同日,罗杰增、沈新建、李东法、朱辉又出具书面保证承诺书:2013年2月20日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从李继萍借款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我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二年。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自保证人签字后生效。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同日为李继萍开具了三张收据,合计款项为2000万元。该笔借款系2012年2月的借款转化为来的。2014年9月19日,李东法转账给许昌市绿洲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200万元;9月30日转款200万元;10月13日转款300万元。李东法持有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内容为:甲方:李继萍被借款人;乙方:李东法借款人;丙方:沈新建担保人。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8月1日,李继萍转账支付给李东法928万元。李继萍与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发生多笔借款,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也多次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公司还本付息分别建账。其中,2013年6月24日,还本金500万元;2013年7月16日,还本金500万元;2013年9月4日,还本金3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还本金2000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本金405万元;2014年4月11日,还本金95万元。截止2015年4月1日,经结算,确定欠款总额为5090万元,李继萍在本院另行起诉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被告民间借贷案,后于2016年11月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称5090万元中的2000万元另案处理,减少诉讼请求为309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关系,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原告李继萍称本案的借款系2012年2月的借款转化而来的,并提供了2012年2月的转款2000万元的凭证,用款人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其他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系2012年2月的借款转化而来的。关于用款人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责任。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李继萍的借款2000万元,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以及多次还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2000万元已经偿还,故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担保人河南恒达投资有限公司、李东法、沈新建、罗杰增、朱辉的责任承担。对于2014年9月19日李东法转账给绿洲公司700万元的性质。原告李继萍认为系偿还的本案的借款利息,李东法不予认可,认为系偿还的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直接借款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2014年9月19日李东法转账给绿洲公司700万元的行为系偿还的本案的利息。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河南恒达投资有限公司、李东法、沈新建均抗辩称已超保证时效,因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担保期限约定为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二年,也即本案的借款的担保期限为自2013年5月20日起两年。原告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保证人河南恒达投资有限公司、李东法、沈新建主张权利或保证人河南恒达投资有限公司、李东法、沈新建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截止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已超过保证时效,担保人河南恒达投资有限公司、李东法、沈新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杰增、朱辉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萍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罗杰增、朱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罗杰增、朱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  艳  伟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改娜(兼)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