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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6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阳义明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辽宁省监狱警察接待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义明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辽宁省监狱警察接待中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213号原告:沈阳义明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黑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德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冠,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45号(一层).法定代表人:董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悦,女,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省监狱警察接待中心(辽宁省宁大宾馆),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贵朋,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冠雄,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义明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明供热公司”)诉被告沈阳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万通公司”)、辽宁省监狱警察接待中心(辽宁省宁大宾馆)(以下简称“宁大宾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明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冠,被告富汇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悦、被告宁大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冠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明供热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政府批准的供暖企业,长期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2014-2015供暖年度以前被告一直按期交纳供暖费用。从2014-2015年开始该公司拒绝交纳供暖费用,但原告一直未予停供,在2014-2015供暖年度、2015-2016供暖年度一直为被告供暖。被告每年度的采暖费是人民币100,261.76元,两个供暖年度共计200,523.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暖费人民币200,523.52元(2610.98平方米×1.2系数×32元/平方米×2年);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3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汇万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因为我公司在租赁该处房产时,与被告宁大宾馆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供暖费应由其承担,且我公司租用的房屋建筑面积根据租赁协议显示为1800平方米,与原告所述面积不符;原告是否为供暖单位我们不清楚,原告从未向我方索要过采暖费,而是直接到法院起诉,如事先告知,我方会与被告宁大宾馆就采暖费问题进行沟通;原告与我方没有供暖合同,我方不应承担供暖费用;涉案房产曾经租给汉斯餐饮公司,该公司与我公司是同一个老板,所以该公司撤出该房产后,我公司继续租赁该房屋,从未缴纳过采暖费,采暖费均由房主缴纳。综上,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被告宁大宾馆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供暖合同,该锅炉房是我方的下属企业所有,原告何时取得的供暖权及如何取得的应负举证责任;原告诉求中写到2014年之前一直由被告富汇万通公司缴纳供暖费,被告富汇万通公司答辩又称与我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我方承担采暖费,其应负举证责任;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涉案房屋系非居民用房,建筑面积应为1800平方米,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富汇万通公司提供的采暖面积与我方的出租面积相符。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义明供热公司(乙方)与辽宁纵横热力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宁大宾馆锅炉房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宁大宾馆小区的供暖锅炉房(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管理期限为20年,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锅炉房供暖楼房为6栋,其中办公楼3栋:有宁大宾馆整栋建筑,面积约16,000平方米(包括西侧省监管局设计院1-9层约3,000平方米、碧海渔港1-3层约3,000平方米、宁大宾馆1-10层自用约10,000平方米)等。甲方将该锅炉房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后,乙方实行自负盈亏。原告义明供热公司持有沈阳市供热经营单位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一栏载明非居民供热价格收费标准为32元/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宁大宾馆自认辽宁纵横热力有限公司曾系其下属企业,虽辩称由于企业变更,该公司已不是被告宁大宾馆的下属企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富汇万通公司(乙方)与被告宁大宾馆(甲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45号1-3层楼产,建筑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作为经营场所。后,双方又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地址建筑面积增加约600平方米作为经营场所。庭审中,被告富汇万通公司自认2014-2015采暖年度其办公区域有热力供应。2015-2016采暖年度,被告富汇万通公司辩称未感受到热力供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二被告均自认,上述两个采暖期未支付采暖费。关于采暖费的给付问题,被告富汇万通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就涉案房产的采暖费问题致函被告宁大宾馆,宁大宾馆书面答复称“情况属实,自汉斯餐饮公司租赁以来,采暖费一直由辽宁省宁大宾馆承担,沈阳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由辽宁省宁大宾馆承担。2016.6.17”。再查明,根据沈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非居民供热价格由23.5元/平方米调整为32元/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层高超过3.5米的,每超高0.3米以内(含0.3米),加价10%;层高超过6米的,由供用热双方根据热负荷情况协商议定加价幅度。本案中,涉案房产的层高3.9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宁大宾馆锅炉房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单位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富汇万通公司、宁大宾馆均主张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及被告宁大宾馆在庭审中自认的“辽宁纵横热力有限公司”系其下属企业的陈述,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证实原告具有向涉案房产收取采暖费的主体资格。关于承担采暖费的主体问题。被告富汇万通公司提出“采暖费应由房主交纳”的辩解,庭审中,其自认“2014-2015采暖年度有热力供应,虽辩称2015-2016采暖年度没有感受到供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可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被告富汇万通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承租人实际消费了原告的供热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关系,其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采暖费。同时,参照《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之规定的精神,被告宁大宾馆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即使与承租人约定了供暖费缴费的主体,亦应对涉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被告富汇万通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采暖费的金额问题。原告诉称被告采暖面积为2610.98平方米,二被告对上述面积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亦无法予以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约定,即总面积为2400平方米,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产面积为2610.98平方米的前提下,本院依据上述协议书中的约定,对涉案房产的供暖面积进行确认。故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的采暖费金额分别为92,160元(2400平方米×32元/平方米+2400平方米×32元/平方米×20%);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具有逾期付款利息性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采暖费交纳的具体日期,但根据沈阳市采暖费交纳期限的惯例,原告请求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具有合理性、适当性,但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义明供热工程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采暖费92,160元;二、被告沈阳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义明供热工程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采暖费92,160元;三、被告沈阳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义明供热工程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采暖费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184,320元(92,160元+92,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四、被告辽宁省监狱警察接待中心(辽宁省宁大宾馆)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辽宁省监狱警察接待中心(辽宁省宁大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