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与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侯殿成、姜淑兰、丹东广播电视三三三台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侯殿成,姜淑兰,丹东广播电视三三三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南路142号。负责人:吴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官棠,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悦,女,1978年8月1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村。法定代表人:邓贵成,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殿成,男,1964年4月4日出生,住东港市北井子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淑兰,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东港市北井子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广播电视三三三台,住所地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子村。法定代表人:姜云翠,系该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因与上诉人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侯殿成、姜淑兰、丹东广播电视三三三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官棠、关悦,上诉人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侯殿成、姜淑兰,被上诉人丹东广播电视三三三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度危险活动侵权责任主体为经营者。在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应认定对高度危险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为高压电的经营者。本案中,事故触电点位于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与丹东广播电视三三三台之间的高压输电线路上,该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应为上述法律规定的高压电经营者即本案的侵权主体。因案涉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是依据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进行划分的,故该合同的效力对本案侵权主体的确定有直接影响。本案二审期间,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其辖区村民已向东港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该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可能导致本案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曹立新审判员 康 璐审判员 姜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于大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