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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毅、甘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甘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毅,绰号阿弟,男,生于1994年9月11日,彝族,高中文化,系云南省勐腊县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月22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兆仁,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润,绰号老赖、小甘二,男,生于1987年2月11日,彝族,中专文化,系云南省勐腊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月22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常纳,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毅、甘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毅及其辩护人李兆仁,被告人甘润及其辩护人常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甘润、李毅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易武镇曼腊村委会朱石河“香腊傣味”饭店喝酒时,因被害人何某来到饭店时车灯刺到甘润的眼睛,之后又看了甘润一眼,甘润就要求何某道歉。何某在道歉时被甘润扇了一个耳光,随后被李毅用啤酒瓶砸在头部,致脸部受伤。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毅、甘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于被告人李毅、甘润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毅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失;2、本案不能确定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李毅造成的;3、被告人李毅的犯罪行为是临时起意,其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李毅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李毅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李毅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李毅适用缓刑。被告人甘润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甘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提出辩护,理由有1、被告人甘润只打了被害人一巴掌,不足以造成轻伤;2、被告人甘润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意图;3、本案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没有共同的故意,被告人甘润不是本案共同犯罪的从犯或协从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甘润、李毅在云南省勐腊县易武镇曼腊村委会朱石河“香腊傣味”饭店喝酒时,被害人何某来到饭店时车灯射到甘润的眼睛,之后又看了甘润一眼,甘润就要求何某道歉,何某在道歉时被甘润扇了一个耳光,接着被李毅用啤酒瓶砸在头部,致脸部受伤,随后,二被告人欲继续追打何某,因经营烧烤店的依某某劝阻才停止。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甘润、李毅于2016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经过。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何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7月24日,何某以其已与被告人李毅、甘润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毅、甘润伤害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查获被告人时间、地点、经过。3、被告人李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称,案发当天,因被害人等人驾车到易武镇曼腊村委会朱时河村“香腊傣味”烧烤店时车灯照射到其同伙甘润,并看了其同伙甘润一眼,其便伙同“甘润”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甘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称,案发当天,因被害人等人驾车到易武镇曼腊村委会朱时河村“香腊傣味”烧烤店时车灯照射到其眼睛,其便要求对方道歉,当对方道歉时其扇了对方一巴掌,其同伙李毅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其陈述称,案发当日,其和李某1到勐腊县易武镇曼腊村委会朱时河村“香腊傣味”烧烤店吃东西,期间,遭到被告人甘润无故殴打,随后被告人李毅用啤酒瓶击打其左侧面部,二被告人欲继续殴打被害人,因烧烤店老板娘阻止才停止,其受伤后到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目击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7、证人依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证人目击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在其劝阻后二被告人停止殴打,其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8、证人依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目击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9、证人依某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没有直接目击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其如厕回来后看到被告人欲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劝阻被告人停止殴打行为,并和被告人一起回家的事实、经过。10、鉴定聘请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11、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物证(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12、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证人从不同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二被告人的事实、经过。13、证据保全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作案工具予以扣押、保全的事实、经过。14、指纹、DNA样本采集证明,证实对二被告人的指纹进行采集的事实、经过。15、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证实涉案证人陈述的案发地店名系香腊傣味;涉案当事人陈述的“小甘二”、“甘二”、“甘某”、“姓甘的小伙子”系被告人甘润;“李某2”、“乖二”系被告人李毅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毅、甘润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由被告人甘润挑起,并首先殴打了被害人,其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其与被告人李毅均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且有欲继续追打被害人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根据案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甘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甘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家明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人民陪审员  杨丽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春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