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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书印与程贵磊、段宏斌、刘建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印,程贵磊,段宏斌,刘建平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印,男,194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贵磊,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宏斌,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平,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书印因与被上诉人程贵磊、段宏斌、刘建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书印、被上诉人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程贵磊、段宏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书印的上诉请求:1、撤销黄陵县法院(2016)陕0632民再1号判决,判回上诉人2007年所垫付的改水工程款(垫资预存水费2人各100元,应分摊各1203元、利息2101元,共计4707元)。2、请求赔偿上诉人诉讼费50元,材料费346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620元,合计4516元,另外工程垫付费4707元,总费用合计9223元。事实及理由:外协楼改水工程由上诉人内外联系,上诉人是改水工程的实施者,并且是上诉人给程贵磊和段宏斌垫付的费用,故被上诉人程贵磊、段宏斌应当返还我垫付的费用,并赔偿我的相关损失。被上诉人程贵磊、段宏斌未做任何答辩。被上诉人刘建平辩称:改水工程是我承揽的,合同是我签的,我叫张书印来帮忙,改水费用段宏斌与程贵磊已经给我缴纳,我向他们出具了条据,我收的钱已经交给自来水公司,故本案张书印没有承揽改水工程,只是帮忙的人,也没有垫付任何钱,所以他的主张没有任何理由。上诉人张书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程贵磊和被告段宏斌支付原告垫付的改水费用、利息以及损失合计92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黄陵县自来水公司对全县自来水管道进行改造,被申诉人刘建平所住的家属楼也属于改造范围,且该家属楼用户每月的水费均由其负责统一收取后缴纳于黄陵县自来水公司。为方便统一改造,经被申诉人刘建平征求各住户的意见,遂牵头与黄陵县自来水公司负责协商联系水路改造施工事项,并与申诉人张书印共同负责改水事宜、收取费用,该家属楼水路改造工期合计4天,经被申诉人刘建平与申诉人张书印共同核算,此次改水总支出为12466.8元,其中支付黄陵县自来水公司改水施工材料费8341.8元,支付郝万平土方4069元,其余杂费56元,分摊于该楼10户10套房,每户应交1303元,刘建平及程贵磊、段宏斌所在单元因施工原因,每户应缴纳1350元。改水过程中,应申诉人张书印要求将其单户自来水管道与整栋楼分离,黄陵县自来水公司分别与张书印、刘建平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工程完工后,该家属楼除程贵磊名下的两套房因涉及诉讼未交改水费外,其与八户均缴清。刘建平通知程贵磊缴纳其所占用的两套房的改水费用,程贵磊要求刘建平先行为其垫付。2008年,申诉人张书印向被申诉人程贵磊要改水费用,被告程贵磊称刘建平已给其垫付,2012年4月再次向程贵磊要改水费用,程贵磊称改水费用已交给被告刘建平,2012年4月1日刘建平出具收条。2008年,被申诉人程贵磊涉及诉讼的房产被黄陵县信用联社抵账,2008年10月,被申诉人段宏斌从信用社购得该房后将改水费1350元(含第一次挖水渠50元)交付给被申诉人刘建平。2008年张书印以其为该两套房垫付了改水费用为由,要求程贵磊、段宏斌支付该两套房的改水费用,而程贵磊、段宏斌以已将该款支付于刘建平为由拒绝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程贵磊、段宏斌支付��书印2007年9-10月全县统一改水到楼到户费用,每户分摊数额1303元,两户合计2066元,并按照银行利息0.0096元支付损失2101元,两项合计4707元。一审诉讼中,本院以被申诉人刘建平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刘建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再审庭审过程中,申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其8年多上诉的诉讼费50元、材料费346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620元,各项费用总计9223元。另查明,2007年10月23日,黄陵县自来水公司分别与张书印及刘建平签订《供用水合同》,两份合同乙方分别为张书印(341号)及刘建平(340号),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用水性质、开户、户主变更、销户由甲方办理;管道自主管道至家用户的安装、维修、更换由甲方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刘建平(340)号供水合同中登记申请表有抢修班签字确认并备注为黄花沟外协公司;张书印��341)号供水合同中登记申请表备注为黄花沟外协公司院内1号。一审法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外协公司家属楼的水费缴纳一直由被申诉人刘建平收取及管理,在本次水路改造中,被申诉人刘建平及申诉人张书印分别与黄陵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合同对主管道至家用户管道的安装、维修、更换等的费用承担约定明确,系自来水公司与用户就开户、管道维修改造的依据,两份合同的“乙方”签署人分别为刘建平及张书印,能够证明外协公司家属楼自来水改造由被申诉人刘建平负责,申诉人张书印单独立户,由张书印本人负责。改水工程完工后,申诉人张书印及被申诉人刘建平与黄陵县自来水公司将改水费用清结,被申诉人程贵磊及段宏斌在用水过程中按照《供用水合同》向被申诉人刘建平履行了改水费用的支付义务,且刘建平予以认可,申诉人张书印主张其为外协公司家属楼改水工程的负责人并要求被申诉人程贵磊、段宏斌支付其垫付的改水费用缺乏有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诉人程贵磊及段宏斌于2008年已将该改水费用交予刘建平并告知张书印,但张书印怠于向刘建平主张权利,被申诉人刘建平提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关于原审判决依据“刘建平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供水合同就认定外协公司家属楼的自来水改造工程款及水费收取由被告刘建平负责,原告张书印只负责自己应支出的费用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申诉人张书印及被申诉人均提供自来水公司的《供用水合同》,以证明其收取改水费用的合理性,且该《供用水合同》不仅是自来水公司与饮水用户之间关于供用水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也对管道的改造、维修、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张书印与刘建平作为各自代表签订该合同,同时按照约定对管道维修、改造承担相应的义务,故该合同与改水存在一定的关系,但申诉人以其主张垫付费用,证据不足。检察机关的此条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刘建平向程桂磊、段宏斌垫付改水费用与张书印诉讼请求及证人证言相矛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证人寇万仓、段云霞仅证明其向申诉人缴纳了改水费用,但不能证明张书印曾垫付另外两人改水费用,且张书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检察机关的此条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关于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书印���诉请请求理由不成立”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刘建平在负责外协公司家属楼水路改造中,对于程贵磊及段宏斌两人缴纳的改水费用收取并认可,原审以刘建平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刘建平为原审的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诉人张书印应就其主张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诉人张书印主张由被申诉人程贵磊、段宏斌支付改水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的此条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本案维持(2013)黄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诉人张书印的申请。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程贵磊、段宏斌垫付改水费用,并以此要求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垫付费用并承担因此给其造成的相关损失。经审查,上诉人能否向程贵磊及段宏斌主张改水费用应当取决于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上诉人实施了包括程贵磊及段宏斌房屋在内的改水工程,二是上诉人替程贵磊及段宏斌垫付了改水费用。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改水工程的事实,根据黄陵县自来水公司与刘建平、张书印签订的《供用水合同》,能够证明黄陵县自来水公司分别与刘建平、张书印签订合同的事实。从合同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刘建平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是对黄花沟外协公司的主管道至用户的安装、维修及更换,而张书印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是对黄花沟外协公司院内1号的主管道至用户的安装、维修及更换,故可以看出刘建平签订的合同是对整个外协公司的用水管道进行安装、维修及更换,而张书印则是对单户的用水管道进行安装、维修及更换。在原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也与当时具体负责本案改水事宜的黄陵县自来水公司的人员核实,根据黄陵县自来水公司副经理赵文胜以及黄陵县自来水公司员工刘利峰的证言,也能够证实上诉人张书印系自己要求把自己家的水路分开另立户,故而才与黄陵县自来水公司也签订了《供用水合同》。此外,被上诉人刘建平还提供了时任黄陵县自来水公司经理刘兆雷的证言,也可以证明当时由刘建平负责实施水路改造事宜,该证据经本院二审核实,其真实性也得到确认,再加之刘兆雷系当时黄陵县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强,且其证言与上述《供水合同书》以及赵文胜、刘利峰的证言所反映的内容相符,对待证事实可以起到证明作用,故应当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分析,以上《供水合同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刘建平具体负责实施本案涉及的水路改造工程事实,故上诉人张书印主张是其实施的水路改造工程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张书印是否替程贵磊及段宏斌垫付了改水费用的事实,因张书印并未实施改水工程,即使按照刘建平所述张书印参与了改水工程,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是其替程贵磊及段宏斌垫付了改水费用。而对于程贵磊及段���斌应交的改水费用,该二人均陈述已交给刘建平,而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刘建平本身就是负责实施改水工程的,向其交纳并无不妥,现刘建平对于已收取程贵磊及段宏斌改水费用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该二人已经履行了交费义务,上诉人张书印主张替二被上诉人垫付改水费用缺乏证据支持,应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书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