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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秦源武、彭小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源武,彭小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503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源武,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永顺县。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小清,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2010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小清、秦源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浙0681刑初字7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源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小清、秦源武窜至诸暨市瑞和园小区A区内,由被告人秦源武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彭小清负责通过爬窗进入被害人家中具体行窃。二人分别在34幢1单元201室被害人姚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购物卡2张;在30幢1单元202室被害人郭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以及手表一只;在27幢2单元304室被害人赵某2均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在27幢2单元404室被害人卓某1家,窃得现金10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彭小清、秦源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彭小清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被告人秦源武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从被告人彭小清处扣押赃款2700元,已向被害人姚某发还900元,向被害人郭某发还300元,向赵某2均发还1300元,向被害人卓某2还20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彭小清、秦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小清、秦源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小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秦源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彭小清、秦源武继续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秦源武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退赔赃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源武和原审被告人彭小清盗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彭小清、秦源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郭某、赵某2均、卓某1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源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就上诉人秦源武的累犯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在量刑中适当体现,上诉人秦源武的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木审判员  祝XX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傅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