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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宋妹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妹青,康志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240号201室、507室。负责人:张鸿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妹青,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康志良,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妹青、原审被告康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不能反映宋妹青受伤致残的情况,要求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结果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宋妹青已经57岁,达到退休年龄,一审支持宋妹青误工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宋妹青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为20-40元每日,而非60元每日。被上诉人宋妹青书面答辩称,不同意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康志良未发表辩称意见。宋妹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962元/年×20年×10%)、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860元(800元+60元/天×5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康志良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10时44分许,康志良驾驶豫P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文化路东侧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宋妹青相撞,造成宋妹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康志良负全责,宋妹青无责。2016年11月16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宋妹青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宋妹青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宋妹青系本市非农户籍。事发前于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每月3,400元,事发后未发放工资。一审审理中,宋妹青确认康志良为其垫付医疗费10,247.10元(含伙食费162元)及住院期间9天护理费8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康志良驾驶的机动车与宋妹青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宋妹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康志良负全责,宋妹青无责。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系康志良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宋妹青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康志良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宋妹青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总金额11,081.10元(宋妹青自付996元、康志良垫付10,247.10元,已扣伙食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宋妹青未提供任何证据,但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各认可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鉴定,宋妹青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宋妹青主张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860元,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妹青退休后根据劳动能力继续工作,符合常理,宋妹青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根据宋妹青提供证据及一审法院核实情况,宋妹青主张误工费17,000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宋妹青构成十级伤残,且系本市非农户籍,宋妹青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律师费。宋妹青因伤鉴定、聘请律师所支出可以纳入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定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因保险条款未明确排除鉴定费,故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妹青医疗费11,0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86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57,255.10元;二、康志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妹青律师费3,000元;三、宋妹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康志良垫付款11,047.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0.50元,由康志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宋妹青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宋妹青提供的返聘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对宋妹青主张的误工费17,000元,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