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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夏家旺与汪继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家旺,汪继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281号原告:夏家旺(曾用名:夏长明),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汪继发,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光山县十里镇十里庙村前汪店村民组人。原告夏家旺诉被告汪继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家旺与被告汪继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家旺诉称,2014年4月13日,其投资10万元与被告合伙办床垫厂,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其10万元投资款视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2016年3月,被告又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床垫厂资金周转。被告汪继发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2017年5月1日其又向原告出具20万元利息欠条一份。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2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继发辩称,借条和利息欠条是其出具的,部分欠款是事实:第一笔100000元借款其已经支付利息2.5万元,第二笔10万元借款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7万元,共欠到欠款本金实际只是17万元,后来其分别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2元、8千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家旺与被告汪继发系朋友关系,2014年原被告二人与他人合伙投资床垫厂,原告夏家旺因故退出合伙后,被告汪继发于2014年5月23日就原告夏家旺已投资的10万元投资款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款拾万元整(100000.00),欠到人:汪继发,2014年5月2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该笔款项的利息12200元。农历2015年4月1日,被告汪继发因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夏家旺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夏长明现金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汪继发。农历2015年4月1日”,该笔借款中含有第一笔欠款利息3万元,被告汪继发实收借款本金7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汪继发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夏长明现金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汪继发,2016年5月1日”,出具该条后被告支付过利息8000元,后被告汪继发于2017年5月1日又向原告夏家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长明利息款(2016年到2017年5月1号)肆万元整(40000.00),欠款人汪继发,2017年5月1日。”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欠条原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夏家旺与被告汪继发对原告夏家旺提交的借条与欠条原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借条及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在欠条以及借条中虽均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4年5月23日出具10万元欠条后至农历2015年4月1日(公历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出具10万元借条之前,支付过10万元欠款利息1.22万元,又因被告于农历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的10万元借款含上一笔欠款利息3万元,故根据该事实情况可以确定原告夏家旺与被告汪继发实际认可的第一笔10万元欠款利息为4.22万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8日),据此计算该第一笔欠款实际年利率为42.2%,因该实际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继发第一笔10万元欠款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截止到农历2015年4月1日(公历2015年5月18日),被告应支付的该笔欠款利息共为2.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22万元后尚欠1.18万元,另查明,在农历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10万元中含双方约定的前笔欠款利息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依照前述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规定,截止到农历2015年4月1日被告实欠的1.18万元利息应计入第二笔借款本金中,即被告汪继发在农历2015年4月1日实欠原告夏家旺借款应为8.18万元(7万元+1.18万元),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1.82万元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根据被告2016年5月1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和2017年5月1日出具的4万元利息欠条款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在被告出具20万元借条款后至出具4万元利息欠条款时(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双方认可的利息额为4.8万元,据此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24%,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汪继发所欠原告夏家旺的两笔欠款10万元、8.18万元均应按照年利率24%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汪继发辩称的其已支付的除1.22万元和8千元以外的款项,因原告夏家旺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汪继发未提交交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汪继发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继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家旺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齐止,被告汪继发已经支付的1.22万元和8千元利息由双方在交付时自行扣除),款交本院转付原告;被告汪继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家旺借款8.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农历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齐止),款交本院转付原告;驳回原告夏家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汪继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姚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