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王建平、廖建国与刘利兴、梁泳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廖建国,刘利兴,梁泳良,湖南迅利电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701号原告:王建平,女,1976年2月5日,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廖建国,男,1976年1月20日,汉族,住湖南省。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云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兴,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梁泳良,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湖南迅利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13栋1单元508号。法定代表人:刘利兴。原告王建平、廖建国与被告刘利兴、梁泳良、湖南迅利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迅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廖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施云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兴、梁泳良、湖南迅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廖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361122.54元及利息16932.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次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其中本金229944.54元的利息从2105年11月25日起计算;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本金51178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刘利兴与原告王建平及案外人戴文平、梁海桂四人组成联保体,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请贷款,并递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一份,被告梁泳良、原告廖建国及案外人毛建其、陈志吾分别作为被告刘利兴、原告王建平、案外人戴文平、梁海桂的配偶在申请书签名确认。被告湖南迅利公司作为刘利兴的控制企业在申请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6月18日,民生银行与原告王建平、被告刘利兴、被告迅利公司等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给予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50万元,其中被告刘利兴的授信额度为24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计24个月。合同第52条约定,各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由乙方(民生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除外。2014年6月10日。刘利兴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两份,分别申请支用授信额度168万元和72万元。2014年6月12日,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刘利兴指定的账户分别贷款168万元和72万元,共计24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利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31日,民生银行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审理判决:1、被告刘利兴、梁泳良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953698.44元,利息67424元,罚息17455.82元;2、被告刘利兴、梁泳良向民生银行支付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3、被告迅利公司及王建平、廖建国及其他案外人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王建平、廖建国一其他案外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利兴、梁泳良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两人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和2016年12月21日为被告刘利兴、梁泳良的上述债务总共代偿了361120.54元,原告代偿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三被告避而不见。被告刘利兴、梁泳良、湖南迅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工商注册信息》、(2014)芙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扣款回单、关于王建平、廖建国代偿刘利兴贷款的情况说明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王建平、被告刘利兴及案外人戴文平、梁海桂作为联保体(以下称甲方)与民生银行(以下称乙方)及联保体控制的企业(以下称丙方)签订了编号为31042013130446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联保体各成员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给予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50万元,其中被告刘利兴的授信额度为24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计24个月。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要求担保方按约定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依据本合同约定一方有权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一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保证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或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因扣收行为给保证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也不因为未予扣收,放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并承担扩大损失的权利。后,因被告刘利兴、梁泳良依据上述合同向民生银行申请授信额度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违约,民生银行于2014年10月31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1、被告刘利兴、梁泳良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953698.44元,利息67424元,罚息17455.82元;2、被告刘利兴、梁泳良向民生银行支付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3、被告迅利公司及王建平、廖建国及其他案外人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王建平、廖建国等其他案外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利兴、梁泳良追偿。判决书生效后,因刘利兴、梁泳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直接从原告王建平的民生银行账户先后扣收两笔存款,共309944.54元,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从王建平账户划扣了51178元,王建平共计为刘利兴、梁泳良向民生银行代偿了361122.54元。民生银行对王建平的代偿行为和数额进行了说明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平、廖建国的代偿行为系法院的生效文书所确认的担保债务,该债务部分实际已经发生,且民生银行对其代偿行为进行了确认与认可,(2014)芙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原告王建平、廖建国再承担其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利兴、梁泳良追偿。故对原告王建平、廖建国要求被告刘利兴、梁泳良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361122.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利兴对民生银行的消极还款行为,导致原告王建平为其承担了还款责任,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王建平、廖建国要求被告刘利兴、梁泳良承担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王建平、廖建国要求被告迅利公司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利兴、梁泳良、迅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利兴、梁泳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平、廖建国代偿款361122.54元、利息1693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共计378055.04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平、廖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1元,由被告刘利兴、梁泳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婧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