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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富魁与马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魁,马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富魁(公民身份号码),男,1954年3月6日出生,回族,青海翠缘农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文武(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富魁因与被上诉人马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01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富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富魁,被上诉人马文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富魁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马文武的诉讼请求;三、支持王富魁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即马文武返还王富魁货款(玉石款)10万元及食宿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10万元的借条是王富魁所写,但10万元不是借款,是王富魁从马文武处拿走一块价值10万元的石头款,之后马文武将这块石头拿回。王富魁向马文武索要借条时马文武称其将借条邮寄给王富魁,此后马文武并未将借条返还给王富魁,却起诉王富魁偿还借款10万元。故王富魁不应偿还借款10万元。王富魁上诉称其之前从马文武处购买了40万元的玉石,到2016年春节时拿到北京潘家园和田玉专卖市场鉴定真伪,经鉴定不是玉石只是普通的石头,五个人的交通费、食宿费及鉴定费4.6万元,共计10万元,一审中反诉请求马文武返还10万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有误,同时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4日买买提住宾馆的食宿费用10万元也应由马文武返还。马文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文武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王富魁偿还马文武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8500元。王富魁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马文武返还王富魁货款(玉石款)10万元、支付乌某两口子从2014年10月3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在王富魁家产生的食宿费每天150元,共计10万元,并承担本、反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文武持有的落款为”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魁”,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内容为”今借到马文武现金人民币壹拾萬圆整(100000元正)”的借条为王富魁亲笔书写。证人乌某,作为马文武的合作伙伴,一直在向王富魁索要上述欠款。2017年1月,证人乌某在向王富魁索要欠款时,王富魁承诺三天之内向马文武还款,当时城东公安分局鲜志伟、穆胜强两位警官在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除上述已经确认的事实外,另有争议焦点为:1.马文武主张的1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成立?2.王富魁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王富魁亲笔书写的欠款凭据抬头写明为”借条”,内容也载明为借马文武现金。但向马文武出具的另一张由其亲笔书写的欠款凭据中抬头写明是”欠条”,内容载明为欠马文武玉石款。可见,以王富魁对文字的理解和运用能力,完全理解借条和欠条所要表达的意义。王富魁对其亲笔书写的借条所载内容予以否认,抗辩称该借款实际为所欠马文武玉石款,且玉石已由马文武拉走。王富魁此项抗辩理由,与此前在公安民警调解双方欠款纠纷时的陈述完全相反,但没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王富魁向马文武偿还了上述欠款。马文武依据王富魁出具的借条,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请求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王富魁反诉要求马文武返还10万元的石头款,王富魁称因马文武玉石已由马文武拉走,却又起诉王富魁偿还10万元玉石款,因此,马文武应当向王富魁支付玉石款10万元。王富魁如此反诉,明显属于混淆事实,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王富魁请求马文武支付证人乌某两口子在王富魁家两年的食宿费100000元,就此项反诉请求,王富魁主张的诉讼对象错误,况且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食宿费实际发生,因此,王富魁此项反诉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富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文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8500元;二、驳回王富魁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富魁对其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记载了出借人、借款人及借款数额,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王富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形成1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王富魁上诉称10万元不是借款,是王富魁从马文武处拿走一块价值10万元的石头款,之后马文武将这块石头拿回。王富魁向马文武索要借条时马文武称其将借条邮寄给王富魁,后马文武并未将借条返还给王富魁,却起诉王富魁偿还借款10万元,王富魁不应偿还此借款,对此主张二审中王富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令王富魁偿还马文武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即”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由于涉案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由王富魁偿还马文武借款利息28500元(2012年4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欠妥,应予纠正。另关于王富魁主张马文武返还其鉴定玉石所产生的食宿及鉴定费10万元及乌某的食宿费10万元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富魁的反诉请求;二、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富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文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8500元;三、王富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文武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王富魁负担2913元,马文武负担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王富魁负担2238元,马文武负担6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左志萍审判员 王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颜鲁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