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辉与被告汪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汪仕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859号原告:黄辉,男,1969���6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鲜红,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润,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仕国,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宁,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辉与被告汪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鲜红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290000元,利息5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求原告担保向原告的朋友借款22万元,当场写下借条,并承诺2013年6月21日前还清,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还清了借款22万元,加上被告借原告的其他借款,于2014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29万元的欠条,被告承诺还款期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之后三年中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在推诿,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资金无法周转,外欠债务无法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5日,被告汪仕国给原告黄辉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29万元的事实及约定了还款时间。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四页,欲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主张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汪仕国辨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给被告担保22万元借款情况属实,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22万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29万元欠条并非还有其他债务,而是22万元的债务加7万元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支付利息。出具欠条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债务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真实性,本金是22万元,还有7万元的利息,从约定的还款日期也可以看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截屏是真实的,也无法体现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更无法证明原告在这三年来一直在主张债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被告汪仕国给原告黄辉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黄辉现金¥290000贰拾玖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7.5-2014.9.5”。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欠原告29万元未付,对此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欠款起,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屏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在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3元,减半收取计3216.5元,由原告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