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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越西县太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越西县太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860号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欧阳虹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系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越西县太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法定代表人:左洪兴,总经理。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四川东变公司)与被告越西县太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东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西县太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东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甘孜泸定桥水泥公司给付报酬款35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越西县太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越西县苏姑二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型号为S9-2500/11的电力变压器各1台,价款为1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并根据被告所需变压器的型号、规格、技术参数等技术要求进行制作生产,完成后已将变压器交付被告,并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使用。但被告并末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报酬款,除已付款110000元外,尚欠报酬款38000元。被告付款行为违约,应当向原告给付尚欠报酬款及占用资金利息。被告越西县太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工业产品合同》、《送货单》、银行汇款凭证、《资金占用利息明细表》、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为证,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后在卷佐证。现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为越西县苏姑二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09月25日更为现名。原告在被告更名前,经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份,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型号为S9-2500/11的电力变压器各1台,价款为14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就变压器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与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特别约定,并就交货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给付110000元,余款在2014年04月30日前给付。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并根据被告所需变压器的型号、规格、技术参数等技术要求进行制作生产,完成后于2014年04月02日将变压器交付了被告,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被告也按合同约定付款110000元,但余款38000元未按约定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更名前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更名前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其实质内容可确认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合同内容决定合同性质,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且主体适格,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银行汇款凭证、《资金占用利息明细表》等证据足以相互印证,原告将被告所需电力变压器在制作生产完成后,已交付了被告,并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款的义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在2014年04月30日前给付余款3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报酬款38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欠款之日,即自2014年05月0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占用资金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相互印证,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制作电力变压器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定期限给付余款38000元,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报酬款38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05月0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占用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越西县太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报酬款38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05月0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为375元,由被告越西县太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怀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芳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