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冀昌华与王一所、钱小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冀昌华,王一所,钱小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再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昌华,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其英,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所,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小年,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一所、钱小年因与冀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泰兴民一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苏1281民再3号民事判决,冀昌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审查明:王一所与钱小年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日,王一所因需向冀昌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冀昌华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将20000元存入王一所指定的卡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此款至今未还。2013年11月18日,冀昌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一所、钱小年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原审认为:冀昌华与王一所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一所未偿还所借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王一所与钱小年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遂判决:王一所、钱小年立即偿还冀昌华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王一所、钱小年申请再审称:在冀昌华因申请人未如期偿还借款20000元而起诉后,王一所、钱小年于2014年1月18日已偿还,冀昌华出具了收条,并口头答应撤回起诉。而冀昌华收到还款后并未撤诉,且隐瞒该事实,导致法院作出判决。冀昌华辩称:我并没有收到还款20000元。一审再审查明除一审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王一所曾委托其叔王带善处理其与冀昌华之间的债务纠纷。2014年1月18日,冀昌华向王带善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起诉20000元正已结清”,王带善在收条上加盖“付讫”章。一审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虽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冀昌华仅就该笔20000元提起诉讼,故收条中所载明的“起诉20000元”应是讼争借款。至于冀昌华抗辩在出具收条后并没有收到还款,对未收到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冀昌华承担,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冀昌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且冀昌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建筑工程十几年,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在没有收到还款的情况下也未收回收条,亦没有采取报警或至相关部门协调等任何维权措施,与常理不符。故可以认定讼争借款20000元王一所已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冀昌华对王一所、钱小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冀昌华负担。冀昌华上诉称:一审再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亦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一所、钱小年答辩称: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2013年11月3日王一所向冀昌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双方没有争议,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借款是否已经偿还问题,冀昌华认为并未偿还而提起诉讼,王一所则认为在冀昌华起诉后已于2014年1月18日偿还完毕。为此,从王一所方提供的包括冀昌华向王一所之叔王带善出具“今收到起诉20000元正已结清”的收条、王一所委托王带善代为处理与冀昌华之间债务纠纷的证明来看,能够证实借款已经偿还。冀昌华抗辩虽出具收条但并未收到还款,对此抗辩,一审再审判决认为应由冀昌华对未收到还款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鉴于冀昌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建筑工程十余年、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在未收到还款后,既未收回收条,亦未采取报警或至相关部门协调等任何维权措施,与常理不符,从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撤销一审原审判决、驳回冀昌华对王一所、钱小年的诉讼请求的再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冀昌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