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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岳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3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22日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5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岳某某至本市虎丘区新狮新苑38幢某某车库,从被害人孙某某手中夺得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iPhone6手机1部。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岳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岳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新狮新苑38幢某某车库,从被害人孙某某手中夺得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iPhone6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赃物手机已由被告人岳某某在其归案前主动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赃物iPhone6手机1部(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DNA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DNA数据库数据发挥作用明细表、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提交的物证分析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岳某某能主动归还赃物,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岳某某前次犯罪所判罚金是否执行完毕,因公诉机关未予举证,故本院不予理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傅俊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