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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大付与程兵元、王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付,程兵元,王豪丽,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034号原告:张大付,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洲区人,住重庆市万洲区。委托代理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兵元,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王豪丽,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程敏,女,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张大付诉被告程兵元、被告王豪丽、被告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付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兵元、被告王豪丽、被告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程兵元向原告张大付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王豪丽、被告程敏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兵元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张大付借款120000元,被告未按承诺日期还款。2015年6月12日,被告程兵元、被告王豪丽、被告程敏书写《承诺》一份,该《承诺》的内容为“承诺,程兵元借张大付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限在2015年6月30日全部付清,如未付清,一切后果由程兵元负责及家人,程兵元、王豪丽、程敏,2015年6月12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张大付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程兵元、被告王豪丽、被告程敏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兵元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张大付借款120000元。后经催要借款,2015年6月12日被告程兵元、被告王豪丽、被告程敏共同向原告程兵元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的内容为“承诺,程兵元借张大付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限在2015年6月30日全部付清,如未付清,一切后果由程兵元负责及家人,程兵元、王豪丽、程敏,2015年6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程兵元向原告张大付借款120000元,有转账凭证和承诺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程兵元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经原告张大付催要借款,并在征得债权人张大付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王豪丽、被告程敏亦在承诺上予以了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王豪丽、被告程敏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根据本案的证据《承诺》,本院认为此借款的逾期还款之日为2015年7月1日。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借款的借期内利率未作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程兵元、被告王豪丽、被告程敏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张大付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程兵元、被告王豪丽、被告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兵元、被告王豪丽、被告程敏向原告张大付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大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后收取1350元,由被告程兵元、被告王豪丽、被告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东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