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云辉、普发顺等与马志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辉,普发顺,王艳芳,马志彪,张传福,张培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848号原告:王云辉,男,1986年12月1日生,蒙古族,农村居民,住通海县。原告:普发顺,男,1971年2月3日生,蒙古族,农村居民,住通海县。原告:王艳芳,女,1973年9月7日生,蒙古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马志彪,男,1980年8月18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峨山县。被告:张传福,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海县。被告:张培禹,男,1949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红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地址: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号。负责人:姚滨,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雄,男,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云辉、普发顺、王艳芳诉被告马志彪、张传福、张培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辉、普发顺、王艳芳,被告马志彪、张传福、中财保玉溪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王云辉的损失合计81263.21元,其中:医疗费32312.61元,误工费2621.6元,护理费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普发顺的损失合计11673.66元,其中:医疗费5075.86元,误工费949.2元,护理费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背车费500元,损害路产未报案罚款800元,路产修复费3000元;王艳芳的损失合计5252.59元,其中:医疗费3497.19元,误工费406.8元,护理费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损失要求中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志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要求被告张传福、张培禹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21时15分,普应波驾驶普发顺所有的云F×××××号小型客车载三原告,沿兴蒙中村村道行至玉华线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马志彪驾驶云F×××××号小型客车沿玉华线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当时被告马志彪系饮酒驾车,造成马志彪驾驶的车辆车头与普应波驾驶的车辆车身左侧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中,王云辉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经通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志彪承担同等责任,云F×××××号车车主系张培禹,车辆管理人为张传福,事故发生前该车系张传福交给马志彪驾驶。综上,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马志彪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路产未报案罚款800元,路产修复费3000元,自己该承担的一半已经付给普发顺了。被告张传福辩称,此次事故与张培禹没有什么关系,当时答辩人交车给马志彪驾驶是因为他有驾驶证,答辩人也和张培禹说过马志彪具有驾驶证。被告张培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财保玉溪市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警查明的事实,马志彪系酒后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王云辉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交强险赔偿时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21时15分,普应波驾驶车牌号为云F×××××的小型客车(载王云辉、普发顺、王艳芳),沿兴蒙中村村道行至玉华线路口左转弯时,遇马志彪饮酒后(马志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09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云F×××××小型客车沿玉华线由东向西行驶,云F×××××号车车头与云F×××××号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王云辉、普发顺、王艳芳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42300S2017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普应波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志彪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云辉受伤后到通海县人民医院和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开支住院医疗费30320.6元,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992.01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为:1、创伤性脑损伤;2、双侧顶部头皮血肿;3、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4、左侧颌面部皮肤挫裂伤;5、左侧颧弓骨折;6、左侧上颌窦窦壁骨折并上颌窦窦腔积血;7、左侧下颌部开放性损伤;8、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9、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10、左足舟骨骨折;11、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全休三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玉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云辉2017年1月16日车祸所受损伤,目前遗留张口受限和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伤残Ⅹ(拾)级;2、自鉴定之日起,王云辉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2000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普发顺受伤后到通海秀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4175.86元,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900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为:1、多部位损伤;2、左侧胸部多根肋骨不全性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医生建议:全休一月,注意休息及营养。王艳芳受伤后到通海秀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897.19元,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600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颈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全休一周,注意休息及营养。另查明,张培禹与张传福系父子关系,马志彪驾驶的云F×××××号小型客车系张培禹所有,该车向中财保玉溪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3日18时起至2017年9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天张培禹将该车借给张传福,后张传福将该车交给马志彪驾驶。事故发生后,马志彪为王云辉支付医疗费13000元,为普发顺支付医疗费2000元,为王艳芳支付医疗费1000元;中财保玉溪市分公司为王云辉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二)如何进行赔偿。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云辉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1天,每天24.71元,即91天×24.71元/天=2248.61元;主张的护理费,住院25天,每天24.71元,即25天×24.71元/天=617.75元;主张的营养费,住院25天,每天30元,即25天×30元/天=7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云辉构成了两处十级伤残,其仅主张了一处的十级伤残,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所以,残疾赔偿金为9020元/年×20年×10%=18040元;主张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王云辉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32312.61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248.61元,护理费617.75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71768.97元。普发顺主张的误工费,住院11天及医生建议全休一月,共41天,每天24.71元,即41天×24.71元/天=1013.11元;主张的护理费,住院11天,每天24.71元,即11天×24.71元/天=271.81元;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背车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损害路产未报案罚款及路产修复费马志彪已支付普发顺1900元,对于普发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普发顺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50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013.11元,护理费271.81元,背车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960.78元。王艳芳主张的误工费,住院11天及医生建议全休一周,共18天,每天24.71元,即18天×24.71元/天=444.78元;主张的护理费,住院11天,每天24.71元,即11天×24.71元/天=271.81元,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王艳芳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34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44.78元,护理费271.81元,合计人民币5313.78元。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世间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志彪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云F×××××号小型客车向中财保玉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所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原告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全部赔偿给王云辉,所以,中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云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8.61元,护理费617.75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32906.36元;赔偿普发顺误工费1013.11元,护理费271.81元,合计人民币1284.92元;赔偿王艳芳误工费444.78元,护理费271.81元,合计人民币716.59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由于马志彪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而马志彪负事故同等责任,由马志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被告张传福向张培禹借用云F×××××号小型客车后,明知被告马志彪刚饮过酒,还将车辆交由马志彪驾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张传福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张传福在向张培禹借车时,未向张培禹说明马志彪饮过酒,张培禹并不知道马志彪饮之事,故张培禹借车的行为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马志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张传福根据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马志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传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此,马志彪赔偿王云辉医疗费22312.61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38862.61元的40%,即38862.61元×40%=15545.04元;张传福赔偿王云辉相关费用为38862.61元×10%=3886.26元;马志彪赔偿普发顺医疗费50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背车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675.86元的40%,即6675.86元×40%=2670.34元;张传福赔偿普发顺相关费用为6675.86元×10%=667.59元;马志彪赔偿王艳芳医疗费34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4597.19元的40%,即4597.19元×40%=1838.88元;张传福赔偿王艳芳相关费用为4597.19元×10%=459.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32906.3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付27906.36元;二、由被告马志彪赔偿原告王云辉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15545.04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应付2545.04元;三、由被告张传福赔偿原告王云辉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3886.26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普发顺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1284.92元;五、由被告马志彪赔偿原告普发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背车费等费用人民币2670.3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应付670.34元;六、由被告张传福赔偿原告普发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背车费等费用人民币667.59元;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芳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716.59元;八、由被告马志彪赔偿原告王艳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人民币1838.8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应付838.88元;九、由被告张传福赔偿原告王艳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人民币459.72元;上述一至九项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十、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王云辉、普发顺、王艳芳负担565元,被告马志彪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长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宜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