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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尚勤与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勤,孙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457号原告:吴尚勤,男,1943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燕,女,1958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李凤霞,女,1956年05月0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吴尚勤诉被告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审判员齐达来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尚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和部分利息至今未给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霞答辩称,借款的事情存在,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未偿还的原因是被告孙海燕向原告吴尚勤借款后,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霞)从孙海燕处借用了该笔借款,该笔款我用于建冷库投资使用。该款同意一个月之内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孙海燕向原告吴尚勤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300元,但本金150000元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一枚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海燕向原告吴尚勤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吴尚勤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孙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日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