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健冰与沈国盛、梁山正达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冰,沈国盛,梁山正达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510号原告:王健冰,男,199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娟,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津,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盛,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被告:梁山正达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李垓村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庆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交通路17号。负责人:李瑞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冰与被告沈国盛、梁山正达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盛、正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国盛、正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33347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国盛、正达公司、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21时30分,王健冰驾驶电动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横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撞上停放于路边的沈国盛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鲁H×××××号、挂车牌号为鲁H×××××号,该车登记车主为正达公司),致王健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国盛与王健冰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健冰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所受之伤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属正达公司所有且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健冰遂诉至法院。原告王健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沈国盛的驾驶证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证明沈国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公经林公交认字(2016)第4023号】,以证明王健冰于2016年7月23日与沈国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沈国盛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证明王健冰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以及产生医疗费135177.92元。4、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经鉴定,王健冰所受之伤分别构成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误工期为300天以及预交鉴定费3540元。5、武进区横林乐享客饭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王健冰的误工损失为30000元。6、房屋租赁协议、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张超与王淑兰的结婚证、王健冰与王淑兰的户口本,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王健冰一直长期居住生活在常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7、交通费发票,以证明王健冰支出的交通费。8、修车费发票,以证明王健冰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1150元。9、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现金解款单,以证明王健冰收到垫付款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主车鲁H×××××号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挂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不存在保险免付情形,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王健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横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不慎撞上停放于横洛路西侧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王健冰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正达公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健冰、沈国盛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健冰受伤后,被送入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其所受之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5-级、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2、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3、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王健冰共计住院40天。王健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5177.92元。此外,王健冰已预交鉴定费3540元。王健冰事发前在武进区乐享客饭店从事厨师学徒工作。正达公司已向王健冰支付了20000元。保险公司已向王健冰赔付了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亦处于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交警部门已认定王健冰与沈国盛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健冰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沈国盛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可根据王健冰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机动车方应就王健冰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属于正达公司所有,沈国盛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正达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正达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算,共产生医疗费13517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健冰共计住院40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0天=2000元。3、营养费:经鉴定,王健冰的营养期为120天,产生的营养费为12元/天×120天=1440元。4、护理费:经鉴定,王健冰的护理期为150天,产生的护理费为60元/天×150天=9000元。5、误工费:经鉴定,王健冰的误工期为300天(十个月);虽然武进区横林乐享客饭店出具了工作证明以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健冰系工伤,但仅能认定王健冰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乐享客饭店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王健冰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及误工情况,故根据王健冰从事的工作岗位为厨师,本院按照2015年度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1484元计算,王健冰的误工费应为:41484元/年÷12月×10月=34570元,现王健冰仅按照30000元进行主张,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王健冰的误工费为300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王健冰所受之伤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应按40%计算,结合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王健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152元/年×20年×40%=3212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健冰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0元计算为宜。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9、鉴定费:王健冰已预交鉴定费354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王健冰为修理受损电动自行车支出11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健冰的损失为:医疗费1351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2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40元、财产损失1150元,合计524523.92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35177.92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13518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由王健冰承担5407元、正达公司承担8111元。剩余费用511005.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1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89855.92元,按照责任大小,由王健冰承担155942.37元、正达公司承担233913.55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正达公司承担的233913.55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正达公司已向王健冰支付了20000元,王健冰还应向正达公司返还1188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正达公司支付。因保险公司已向王健冰理赔了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向王健冰支付333174.55元,应向正达公司支付11889元。被告沈国盛、正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健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333174.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山正达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1889元。三、驳回原告王健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负担部分王健冰已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王健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唐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谢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