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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邹丽荣与何维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丽荣,何维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丽荣,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海(系邹丽荣亲属),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维刚,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秋,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丽荣因与被上诉人何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海,被上诉人何维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丽荣的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42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邹丽荣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情况说明,并向法庭申请调取案外人证言。邹丽荣与关薇娜、张敏没合伙前,在2011年8月,关、张二人就从案外人王辉、何二利、何维刚等人经营的伊利石矿拉没有检斤数量、检验质量、单位价格、总数量的伊利石拉进厂内。何维刚提供的唯一证据即“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欠条写明“今欠何维刚料款三十七万元,多退少补”。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这本身就是在没有明确固定钱数的意向性协议,且邹丽荣入伙时矿石已经拉入厂内。邹丽荣入伙时间是2011年11月,详细情况邹丽荣根本不知道。2012年4月,邹丽荣发现合伙经营这个企业存在很多问题,决定退出合伙。合伙人同意,所以该合伙企业债务、债权与邹丽荣无关,37万元的伊利石欠款与邹丽荣无关。合伙人合伙投资资金不一样,既得利益分配比例没有明确,何维刚所举欠条中也没有约定三人各自承担的欠款的比例。所以,法院认定邹丽荣应还何维刚123,000.00元是错误的。邹丽荣经调查了解到2015年初,何维刚和案外人关薇娜将涉案伊利石及加工设备以100万元价格卖给了吉林省碧成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涉案伊利石货物所有权并不是邹丽荣一人所有,还有其他合伙人,并且其他合伙人并不知道此事存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违约责任)欠妥。首先,合同主体错误,涉案欠条签订当事人是同一合伙人,也是共同债务人,没有经过债权人的授权同意,合同属于无效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违约。请求二审依法保护邹丽荣的合法权益。何维刚答辩称:1.邹丽荣上诉所强调的时间与本案买卖合同的时间是错误的,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2年2月,当时并没有任何书面欠据,而且三位所谓的合伙人所出具的欠据标明了多退少补是有前提条件的,何维刚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前30多车的货物均有泵房的检验测量,后期因该泵房不对外营业,三位合伙人对送货的车辆进行长宽高的测量,又对比前30多车送货拣斤标准对后期送货的货款进行估算,因此才在欠条上出现多退少补的字样,而且该欠据具有一个完整的买卖合同结算的依据,三位合伙人予以认可,并口头承诺2月底给付货款。但没有履行,才于2012年3月30日向何维刚出具了欠据。欠据应视为三位合伙人共同按份货款。邹丽荣对签字行为认可,前两位合伙人已经履行义务;2.邹丽荣所称合伙企业行为,何维刚并不知晓,而且邹丽荣的债务与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具有关联性,合伙企业的财产只对合伙人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对何维刚无法律效力;3.邹丽荣强调“2015年初是案外人和何维刚将合伙的设备出卖”是错误的,因为何维刚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投资入股的股东。何维刚与邹丽荣之间只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邹丽荣主张的事实;4.一审适用《合同法》第107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主体适格。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何维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3,000.00元,并赔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邹丽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0日,邹丽荣与案外人关薇娜、张敏为何维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标明:“今欠何维刚料款370,000.00元整。”何维刚已经将涉案伊利石交付给邹丽荣。现何维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邹丽荣给付料款12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何维刚据以主张的依据为邹丽荣及案外人关薇娜、张敏为其出具的欠条,欠条作为当事人双方结算后的债权债务凭证,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何维刚已经将涉案的伊利石交付给邹丽荣与案外人合开的工厂院内,邹丽荣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何维刚要求邹丽荣给付料款123,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邹丽荣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履行货款的期限未做明确约定,何维刚可以随时向邹丽荣主张要求给付货款,故对邹丽荣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邹丽荣抗辩称涉案货款给付方式为先将伊利石磨碎卖出后再给付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丽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何维刚料款1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案件受理费2,760.00元,减半收取1,380.00元,由被告邹丽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在2012年3月30日,邹丽荣与案外人关薇娜、张敏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位于安石镇后香村四组的原东辽县安石镇万鑫瓷土粉体加工厂。对此事实邹丽荣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关薇娜将位于东辽县安石镇后香村的东辽县安石镇万鑫瓷土粉体加工厂转让给东辽县众晶鑫矿业有限公司,价款103.5万元,款项直接存入关薇娜银行卡上,关薇娜和本案原告何维刚出具了收据。以上事实,有邹丽荣提交的收据、证人王宝成证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邹丽荣与何维刚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邹丽荣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欠条债务。本院认为:邹丽荣对“欠条”中本人的签字没有异议,欠条中价款37万元明确清楚,何维刚与邹丽荣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欠条发生时(2012年3月30日)邹丽荣与案外人关薇娜、张敏正在合伙经营伊利石粉体加工厂,37万元欠条也是为合伙经营从何维刚处进伊利石所用,为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显然,邹丽荣对欠条的37万元有与其他合伙人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审判决邹丽荣偿还料款12.3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将位于东辽县安石镇后香村的粉体加工厂转让的是关薇娜,邹丽荣申请的证人王宝成也证明转让款存入了关薇娜的银行卡。邹丽荣所称何维刚将伊利石重新出售的事实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有关邹丽荣退伙后股份退回及合伙财产清算分配的问题显然与本案的合伙债务清偿问题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邹丽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0元,由上诉人邹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李 爽审 判 员 温桂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鲁银辉书 记 员 邵雅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