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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36号。诉讼代表人: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魏法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新驿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刚、被上诉人蓝新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蓝新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蓝新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第二,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蓝新驿公司说涉案房屋建造年代是1991年,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年检报告,在1991年公司的固定资产金额未发生任何变化。第二,一审认定蓝新驿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以此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该资产系其租赁。第三,一审以蓝新驿公司改制时将涉案房屋列入改制资产并经新市区计经委批准为由确认其对于房屋所有权,是对于改制文件内容及性质的认识错误。蓝新驿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相悖。首先当事人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其次,本案案由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应适用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再次,我公司作为集体企业早已在1998年12月完成清产核资,且不存在遗留问题;第四,实业公司上诉理由是在假设诉争房屋是集体资产的前提下,则确认集体资产归属之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而本案的客观事实经过审查,诉争房屋是2004年改制经评估、审计后被新市区计经委批复确认作价量化为我公司三个股东的注资额,该房屋系依据公司法出资的实物资产,属于我公司的公司法人资产,受公司法保护。第五,《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并未规定清产核资的认定部门,实业公司根本不能指出本案违反该条例的何规定。二、本案依法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三、诉争房屋系我公司出资自建,在长达27年期间自始至终占有控制、使用、装修和维修,并在长期、连续经营过程中在固定资产明细中始终记载并依会计规则予以折旧,上述行为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和第三方中介机构均确认。后在2004年改制中由评估机构清查资产后列入改制资产并量化给出资股东,审计报告对改制的财务资料依法完成审计,全部改制过程和结果由新市区政府以行政行为给予确认。四、实业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所称的观点,故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蓝新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蓝新驿公司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36号58栋房屋享有所有权;2、判令实业公司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新驿公司原为新疆汽车厂劳动服务公司汽车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汽车配件经销部),于1987年12月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89年更名为中国汽车零部件联合销售总公司新疆销售公司,2004年经改制更名为蓝新驿公司。1992年元月24日,乌鲁木齐市机械电子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乌市机电劳司字(1992)03号文件,关于同意成立“新疆汽车厂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新疆汽车厂原劳动服务公司东风铸造厂、汽车配件厂、汽车配件门市部等三个集体企业合并,并转办为大集体企业,定名为“新疆汽车厂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实业公司”是新疆汽车厂主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集体所有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同时执行原劳动服务公司承担的职能;实业公司隶属新疆汽车厂主管,接受市机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的行业管理,向其呈报有关财、统报表,并按规定解交管理费,税利上交市财税部门。1992年2月24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审计局出具社审验字(1992)12号《验资报告》,载明实业公司注册资金350.6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84.60万元,流动资金181.10万元,专用资金84.90万元。《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资金平衡表》载明汽车厂劳动服务公司1991年期末固定资产846024.59元;东风铸造厂1991年期末固定资产518509.70元;新疆销售公司1991年期末固定资产202998.25元;汽车配件厂期末固定资产124516.64元。实业公司依据该《验资报告》进行了开业登记,注册资金合计350.6万元,其中固定资产84.6万元,流动资产266万元。1995年4月24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市区计经委)对实业公司推行股份合作制报告作出批复:同意下列三个法人单位:东风汽车配件厂、东风铸造厂、及新疆销售公司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同年5月12日,乌鲁木齐诚新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新事务所)作出的乌新诚会字(1995)83号验资报告中,新疆销售公司注册资金80.7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202290.12元,流动资产60.48万元。同年10月18日,新疆销售公司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注册资金合计91万元(固定资金20万元,流动资金71万元),变更后注册合计80.70万元(固定资金20.22万元,流动资金60.48万元),营业场所面积618平方米,无变化。1998年9月14日,新市区计经委对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作出批复:鉴于实业公司下属各企业已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革,均已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新的法人单位,必将影响实业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真实性,经该委研究同意实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金,接此批复后,办理验资及工商登记手续。乌鲁木齐诚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乌诚会字(1998)80号验资报告记载:实业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和投入资本为350.6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7.6万元。截止1998年8月31日,实业公司减少投入资本323万元,变更后投入资本总额27.6万元。验资事项说明中:原公司注册资本为350.6万元,包括公司所属单位:东风铸造厂、汽车配件厂、中汽零汽车零部件销售公司及众发商行注册资金,现公司所属与公司脱钩,申请减少注册金。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一栏中新疆销售公司变更前金额为80万元,本次变更减额80万元(即新疆销售公司资产全部从实业公司分离)。另查明:1987年汽车配件经销部设立的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中:资产总额为33.5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3.5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营业面积250㎡,仓库面积400㎡。1992年新疆销售公司年检报告年末注册资金合计98.27万元,固定资产为15.43万元,流动资金为82.84万元。1994年新疆销售公司年检报告年末注册资金合计91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年末为202290.12元。1997年新疆销售公司年检报告年末注册资金合计80.7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期末为143395.90元。1998年新疆销售公司年检报告年末注册资金合计1322851.91元,期末固定资产年期末固定资产为130742.86元(期初为143395.90元)。2000年3月10日,新疆华光会计师事务所对新疆销售公司截至1999年12月31日实收资本及相关资产负债情况审计:新疆销售公司资产总额为1307745.57元,固定资产净值114738.46元(期初为130742.86元)。固定资产清查明细表记载:营业厅88年购置,原值75587.69元,净值42329.11元;库房88年购置,原值18000元,净值9300.37元;办公室94年购置,原值4万元,净值25749.99元;车库92年购置,原值8000元,净值4656.01元;汽车95年购置,原值70556元,净值32702.98元,合计净值114738.46元。2004年5月28日,新市区计经委作出关于同意新疆销售公司改制的批复:同意新疆销售公司按照《公司法》及乌鲁木齐市企业改制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进行改制,并要求做好审计、资产评估和改制方案的指定工作。同年6月7日,新疆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新疆销售公司2004年3月31日资产现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流动资产50.01万元,固定资产13.26万元,流动负债58.98万元,净资产4.29万元。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将北京北路36号45栋和58栋计入资产评估范围。同日,新疆公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疆销售公司2003年度、2004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03年度、2004年第一季度的损益表审计后认为,新疆销售公司会计报表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2003年度、2004年3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003年度、2004年第一季度的经营成果。同年6月21日,新疆志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截止2004年6月18日止,蓝新驿公司(原新疆销售公司)已收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3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30万元。李晓英缴纳276100元(缴存货币26万元,以净资产作价出资16100元),其中273200元作为投入资本,多缴2900元作为其他应付款;杨华霞以净资产作价出资15000元;王琳以净资产作价出资11800元。2004年7月19日,新市区计经委作出同意新疆销售公司改制的批复:1、同意新疆销售公司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有限责任制公司,企业改制后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2、经新疆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审计结果:截止2004年3月30日,新疆销售公司净资产为4.29万元。同意将以上净资产作为改制后企业的资本金量化入股,净值产分配方案为:李晓英出资额27.32万元,出资比例91%,杨华霞出资额1.5万元,出资比例5%,王琳出资额1.18万元,出资比例4%……。7月21日,新疆销售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80.7万元变更为30万元。再查明:蓝新驿公司在审理中出示修建办公室的原始财务凭证,1991年5月13日支付沙雅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沙雅建筑公司)备料款1万元,6月8日支付沙雅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1万元,10月18日双方签署《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办公室,建筑面积61.65㎡,土建造价49422.27元,一次性承付按肆万元包干。10月28日支付沙雅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2万元。1992年2月26日,东风铸造厂、汽车配件厂、新疆销售公司及实业公司按核发房地产证收费要求缴纳了违章建筑费、房屋登记费。同年9月29日,实业公司向市产权处的致函中:实业公司是原新疆汽车厂劳动服务公司东风铸造厂、汽车配件厂、汽车配件门市部等三个集体企业基础上建立的。所属房地产权柒佰柒拾壹平方米,一般建于文化大革命时期。由于种种原因资料均已不存在。现要办理产权证,没有红线图和施工许可证。乌鲁木齐市机械电子工业管理局在该致函中签署“情况属实,请予办理”。1993年,实业公司办理北京北路36号45栋(建筑面积309.6㎡)及北京北路36号58栋(建筑面积62㎡)的公房产权使用权证。1993年2月20日,实业公司为东风铸造厂、汽车配件厂、新疆销售公司、东风商店办理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统保清单》载明:基本项新疆销售公司固定资产147586.69元,保险费295.17元,库存商品1419690.63元,保险费2839.38元;盗窃险新疆销售公司1419690.63元,保险费1419.69元。上述新疆销售公司的保险费已由新疆销售公司偿还实业公司。还查明:2004年12月7日,蓝新驿公司将北京北路36号58栋房屋(建筑面积62㎡)变更登记到其公司名下,将北京北路36号45栋房屋(建筑面积390.6㎡)办理遗失补证登记在其公司名下。该两处房屋一直由蓝新驿公司占有使用,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36号45栋房屋(建筑面积390.6㎡)一直由蓝新驿公司对外出租。2015年,实业公司诉至我院请求确认涉案北京北路36号58栋及45栋房屋归其所有,我院以集体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由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归属,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遂驳回实业公司的起诉。实业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以企业性质为由的认定不妥,二审予以纠正,实业公司应当提起行政诉讼,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2015年9月,实业公司以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乌市房产局)为被告、蓝新驿公司为第三人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水区法院)分别对北京北路36号58栋房屋(建筑面积62㎡)变更登记行为及北京北路36号45栋房屋遗失补证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水区法院分别作出撤销乌市房产局将实业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北路36号58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蓝新驿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的判决,撤销乌市房产局为实业公司办理遗失补证登记的行政行为判决。第三人蓝新驿公司不服两案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北京北路36号58栋的房屋产权已登记于实业公司名下。另,新市区北京北路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东风新疆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涉案北京北路36号58栋(建筑面积62㎡)系新疆销售公司于1991年出资建造,新疆销售公司原始财务凭证中《建筑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等均可以佐证新疆销售公司原始建造行为,该事实行为应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1992年,乌鲁木齐市机械电子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批复由东风铸造厂、汽车配件厂、汽车配件门市部(即新疆销售公司)合并设立实业公司。1995年,新市区计经委批复实业公司下属东风汽车配件厂、东风铸造厂、新疆销售公司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实行独立核算、独自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单位,新疆销售公司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注册合计80.7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20.22万元,流动资金60.48万元)。1998年9月,新市区计经委批复实业公司变更注册资金,办理验资和工商登记,新疆销售公司资产80万元从实业公司全额减资。该房屋作为固定资产在新疆销售公司连续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历年审计报告、年检报告中均有连续的记录,新疆销售公司就涉案房产未与实业公司发生房屋买卖、交换、转让、赠与等导致物权权属变更的行为。2004年5月,新市区计经委批复新疆销售公司改制为蓝新驿公司,将北京北路36号58栋(建筑面积62㎡)列入改制资产进行评估,故该资产应由改制后的蓝新驿公司继受。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且生效法律文书亦明确民事主体性质不同不构成影响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财产权益的理由。蓝新驿公司一直占有使用北京北路36号58栋房屋,故蓝新驿公司所出示证据足以证实其为北京北路36号58栋(建筑面积62㎡)真实权利人,故对蓝新驿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36号58栋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实业公司辩称蓝新驿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为物权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实业公司未出示合法有效物权取得证据,对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判决:确认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36号58栋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二审期间,实业公司提交:1.东风新疆汽车有限公司2017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的建筑年代和建筑主体。2.涉案房屋的登记底档一份四张,用于证明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蓝新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晓英写的修建年代为1973年,与其称的修建年代为1991年不符。蓝新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一,东风新疆汽车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房屋的归属和建筑地;第二,东风新疆汽车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有其他纠纷,属利害关系人,且未出庭作证;第三,该证据与我公司提供的内容完全相悖。蓝新驿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一,登记机关对修建年代的记载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第二,工作人员对年代的填写错误,不能就认定房屋归他人所有;第三,本案是物权确认纠纷,房产证不能直接推定为房屋所有权人;第四,李晓英填写的年代是1991年,后根据登记机关的要求改写为1973年。本院认为,东风新疆汽车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叙述涉案房屋系上世纪七十年代由新疆汽车厂建成,该事实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修建年代有涂改痕迹。故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蓝新驿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本案中,蓝新驿公司主张要求确认其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36号58栋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实业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即证明度,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当一事实主张被确信未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或者说负有法定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时,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的份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事实。本案中,根据新疆销售公司原始财务凭证中《建筑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北京北路36号58栋(建筑面积62㎡)房产系新疆销售公司于1991年出资建造的建造行为。1992年后,东风铸造厂、汽车配件厂、汽车配件门市部(即新疆销售公司)合并设立实业公司,1995年,实业公司下属东风汽车配件厂、东风铸造厂、新疆销售公司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1998年9月,新疆销售公司资产从实业公司全额减资。该房屋均作为新疆销售公司的固定资产在其审计报告、年检报告中有连续的记录。2004年5月,新疆销售公司改制为蓝新驿公司,将北京北路36号58栋(建筑面积62㎡)列入改制资产进行评估,由改制后的蓝新驿公司继受。蓝新驿公司至今也在占有、使用该房屋。从以上企业历史变迁的过程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的发展过程。实业公司认为该房屋系其所有,但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房产底档记载不能充分证实房屋的变迁过程,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优势性、概然性的原则,一审法院确认该房屋为蓝新驿公司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实业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不属蓝新驿公司所有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实业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谭建艳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