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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飞、张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飞,张蓉,王生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3596号原告: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轶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彦学,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蓉,女,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生兵,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飞、张���、王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案外协商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郭晓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史晓娇书 记 员 王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