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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润与陈柚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陈柚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2419号原告:张润,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海,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柚光,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张润诉被告陈柚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柚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3000元及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更衣柜柜门、锁等货物。原告保质、保量供货至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48号金龙池洗浴之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7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工商部门公示的烟台市金龙池洗浴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始。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为需方,原告为供方。双方就原告为被告提供更衣柜门、锁(详见购销合同清单)业务达成协议。质量要求以被告的要求及图指标示为准。技术标准以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为技术、质量标准。验收标准: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开始验收,所供应的全部家具符合被告的验收标准,要求外观无瑕疵,结构无松动,规格、材质符合合同规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交货地点为烟台凤凰新区小区(莱山区),合同总额为9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收取总合同款金额的30%作为定金,安装完毕开业后半年付清每月均分。包装与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字确认的(供货方张润)金龙池洗浴供货清单中载明,货物名称为更衣柜柜门、电子锁等,货物总价为108000元,已付定金35000元,供货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除“已付定金35000元”外均系打印字体)。原告主张其供货后,被告本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躲着不见,直到2017年3月27日,被告才在双方的供货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延迟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从有证据证实的2017年3月27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家具销售合同、供货清单、公示信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从被告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可以看出,被告拖欠原告酬金73000元(108000元-35000元)之事实清楚。从上述供货清单上只能看出被告的收货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而该时间已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供货时间,无法适用家具销售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双方亦不能就酬金的支付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无交易习惯可参照,故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酬金而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酬金73000元及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给付原告张润酬金73000元及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柚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张润。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陈柚光负担,因原告张润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