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梁冰、冯康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冰,冯康,王国伟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49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冰,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2007年3月9日因犯伪造企业印章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8日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0日至12日临时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1月12日因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田孝礼,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康(曾用名冯小勇、冯勇),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伟,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冰、冯康、王国伟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豫0191刑初9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冰、冯康、王国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东风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8日,注册地许昌,法人高某某。被告人梁冰自公司成立便实际负责该公司融资及销售业务,并于2011年11月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至今。其中郑州东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东金公司)为河南东风公司关联公司,均由梁冰实际控制。2012年6月至7月,郑州东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康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梁冰的安排下,利用伪造的与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以下简称运久凌储运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和四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把无所有权、无处分权的货物作为动产质押物(质押物最低价值4000万元人民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商都路支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受托支付至河南东风公司(河南东风公司工商银行账号17×××44),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3月15日。贷款逾期后,工行商都路支行多次催促借款人冯康还款。冯康以该笔贷款是受梁冰安排指使而为,贷款也是梁冰使用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逃匿,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致使2000万元贷款无法追回。该笔贷款业务是梁冰通过曹某甲介绍,在曹某甲、冯康、白某、王国伟、曹某乙等人的协助下,通过伪造虚假购销合同、仓储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的手段,骗取工行���都路支行的信任后,骗取银行贷款2000万元并挪作他用。被告人王国伟与曹某乙按照梁冰的安排,全力配合冯康、曹某甲办理该2000万元贷款事宜。期间王国伟协助伪造了郑州东金公司与运久凌储运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贷款资料中涉案抵押物的相关入库单、质检报告,并亲自制作了郑州东金公司和河南东风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该贷款事宜。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冰、冯康、王国伟的供述,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白某、赵某、朱某、牛某、周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工行商都路支行报案材料、商品融资合同、质押监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冯康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款借据,郑州东金公司资料、验资报告、小企业信贷业务申请表、股东会协议,王国伟伪造的签有“路某”名字的郑州东金公司入库单、质��报告、伪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仓储合同,郑州东金公司及河南东风公司材料、运久凌储运公司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冰、冯康、王国伟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冯康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王国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万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上诉人梁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本案系单位犯罪,工行商都路支行���监管人河南XX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对本案的引发均存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冯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冯康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王国伟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冰、冯康、王国伟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以郑州东金公司名义实施,但无证据证明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违法所得亦未用于公司实际经营,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要件。上诉人梁冰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行商都��支行及监管人河南XX公司对本案的引发均存有过错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冰、冯康、王国伟以伪造的购销合同、仓储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骗取银行的信任,并在河南XX公司验库时以河南东风公司油品冒充在库货物,此为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工行商都路支行、河南XX公司是否有操作不当不是对梁冰等人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梁冰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康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冯康作为郑州东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郑州东金公司领取报酬、代表郑州东金公司参加河南东风公司会议、并多次参与郑州东金公司对外贷款业务,已实际参与经营活动;在本次犯罪中,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工行商都路支行工作人员联系,在王国伟等的配合下完���骗取贷款行为,可见其行为积极、作用明显,应系主犯。上诉人冯康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判对上诉人梁冰、冯康、王国伟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充分考虑了三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及酌情从重的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梁冰、冯康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磊审判员 董正方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